1.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诉杨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与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和杨某同是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8日早上6点,马某骑自行车上班。在快到单位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赶了上来,两人一边驾车一边聊天。谈笑风生之际,一不注意两人的自行车撞在一起。马某顿时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不省人事。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马某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经三次住院治疗,马某行左锁骨外侧段内固定手术及取固定手术,行开颅手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马某认为,自己之所以会受伤,是杨某和自己骑车并行聊天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
本案是一起非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特别在我国这个自行车大国,骑自行车的人更应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马某和杨某并排骑行,顾着聊天,精力没有集中在骑行上而导致两自行车相撞。由于事故发生时,马某和杨某未及时报警,交通警察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因此交警支队认为,因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由于马某和杨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无法还原事故的现场情况,法院根据马某和杨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终酌情确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2.未满16周岁的加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诉陆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成年人违法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69岁的唐某推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去街上购物。14岁的陆某驾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不小心追尾撞上了唐某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的伤势经鉴定,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唐某一纸诉状,将陆某及其监护人、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这在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记载。然而事故发生时,陆某只有14周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电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认为,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满16周岁拒绝理赔,在保险单中并没有注明,现无理由拒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单全额2万元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陆某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某只有14周岁,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陆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由被告陆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万元。
随着城市交通不断发展,人们的出行方式也变得多样化,电动自行车方便快捷,成为了不少人的出行首选。但电动自行车并非人人都可以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酿成事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法官提醒,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其应尽到监护的职责,教育未成年子女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出行安全,不得违规、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
3.电动车主违规加装遮阳伞碰伤路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诉陶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动自行车安装遮阳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装遮阳伞改变了车体重心与平衡点,破坏了车体的稳定性,还容易导致驾驶人视线受阻,增加车与车之间、与行人之间的碰擦风险。电动车主违规加装遮阳伞碰伤路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1年10月15日早上,陶某驾驶安装了遮阳伞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孩子,行驶至望湖中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因疏于观察,电动自行车上的遮阳伞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70多岁老人李某碰倒,造成李某倒地受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李某受伤是否系因被告陶某两轮电动车碰撞所致的问题,因原被告持相反意见,应结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综合认定该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对事发时在场人员的谈话,特别是被告陶某的女儿江某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陶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遮阳伞碰到李某的身体,致李某受伤。
因事发时没有监控设施拍摄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确认双方通行时的信号灯状态。但通过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是沿望湖中路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事故发生点接近呈坎路人行道。根据被告陶某的女儿江某的陈述内容“2021年10月15日早上7时20分,我因上学快迟到……”可知陶某在事发时可能存在赶时间情形。同时,陶某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相较于行人而言,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陶某更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驶安全。且事故证明中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在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作为行人的李某也应注意来往车辆。综合以上因素,此案事故由被告陶某承担80%的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351元,尚需赔偿9.5万余元。
电动自行车安装遮阳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易引发交通事故。遮阳伞面积较大,加装遮阳伞改变了车体重心与平衡点,破坏了车体的稳定性,还容易导致驾驶人视线受阻,增加车与车之间、与行人之间的碰擦风险。近年来,因事故发生时遮阳伞金属部件脱落、变形给驾驶人造成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2021年12月,合肥市发布了《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安装遮阳篷(伞)的通告》,在市区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安装遮阳篷(伞)开展专项整治。为了自身与他人的安全,车主应该自觉拆除加装的遮阳伞。
4.事故直接侵害人系在执行配送服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外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外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大某某诉李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事故直接侵害人系在执行配送服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外包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为其结算费用、购买保险等方面,可以认定其与外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外包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外卖骑手李某在驾驶电动车为客户送餐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的马大某某相撞,致使马大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马大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三、五跖骨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认为不应当由自己支付医药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马大某某将李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本案事故直接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某系在执行配送服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外包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为李某结算费用、购买保险等方面,可以认定李某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李某系在执行外包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外包公司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外卖平台开发商仅为外卖平台运营主体,仅提供信息服务,并不对骑手进行管理,故原告要求外卖平台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骑手综合保险,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大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483.7元,被告外包公司赔偿原告马大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5元。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浪潮下,外卖平台方为了更好地拓展市场和扩大业务范围,多采用分包模式将不同的区域分包给不同的配送商或合作方,这些配送商或合作方通常负责招募和管理本区域的配送员。随着用工方式的互联网化,配送员劳动关系确认的难度也在“升级进化”,随之引发的纠纷也面临着新问题。
因此,对配送员有管理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平台管理方更需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配送员的管理和培训,增强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配送员,平台要严肃处理并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同时,为配送员购买保险,一方面保障配送员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在出现意外事故时可以保障受害者权益。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提醒外卖配送员在配送中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