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程天宇)案例如下
家住汪清镇的农民陈某,为捡拾烧柴,驾驶自家农用车进入辖区某林场,采伐落叶松8棵,用手锯截成木段运至家中用作烧柴。其行为依法被认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麻绳一条、手锯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是指犯罪人员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或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本人财物。以上案例中陈某所用的麻绳、手锯与其驾驶的农用车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农用车并未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其中包含着一些法律知识需要我们注意。
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应从两个方面考虑:
1.可操控性标准。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某种目的。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
2.犯罪对象标准。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于关于犯罪工具没收的规定呈现碎片化,缺乏系统性,因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判断案件中工具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并判定没收是否合理:
一、认定:
1.有意性,即犯罪工具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有意识地用于犯罪活动。
2.直接或者专用性,即犯罪工具应是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物品。
二、处理:
1.犯罪本身的轻重。没收犯罪工具在本质上是犯罪的刑事法律后果之一,犯罪性质严重,则在没收裁量时指向从严,反之则从宽。
2.犯罪工具“恶”的程度大小。没收犯罪工具时需要考虑工具对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及工具的客观属性。对于专用、主要用于犯罪行为或者频繁地被用于犯罪或者对犯罪行为起直接或者决定性作用的工具,没收裁量时要指向从严。
3.犯罪分子对于犯罪工具的运用意图。如果犯罪工具的选择是经过犯罪分子深思熟虑、周密安排的,则没收裁量时指向从严;如果只是偶然发生的,则指向从宽。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