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夏某某应在缅甸“做生意”的朋友黄某某的要求,在国内某银行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绑定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手机卡。后夏某某将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邮寄方式经某边境省份转寄到国外黄某某手中。某日被害人公某报案,称其被诈骗,经公安机关调查,公某涉诈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夏某某的银行卡遂即被冻结。经查其名下该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68万余元,其中收到被害人公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7300元。
公诉机关以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夏某某辩解称其自己只出借了一张银行卡,且并不明知借卡人是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没有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不应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夏某某的各犯罪情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案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出售银行卡可能涉嫌多种犯罪。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规定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以及手机卡、物流卡的可以认定为“帮助行为”。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者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本案中,夏某某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手机卡供他人使用,且在办卡时,金融机构已经明确告知银行账户,仅限本人使用,严禁出租、出借、出售…。其朋友黄某某出国多年,曾多次向夏某某借钱,至今未还。黄某某承诺夏某某办完银行卡就还他欠款十万元。结合夏某某的认知能力、与黄某某的既往经历、交易的方式、获利情况及案发后的供述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对他人实施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系明知。在此前提下,出借一张银行卡,且银行卡单项流入资金和涉诈金额分别达到30万元以上和3000元以上的要求,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来源:山东省临沂市蒙阴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