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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野泳”溺亡,谁担责?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每年盛夏都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尤其是在野外河流、水库等区域,“野泳”致人死亡事故频发,未成年人溺亡问题,更是备受社会关注,牵动无数家庭敏感神经。
 
  近日,一起儿童溺亡引发的纠纷案,在法院开庭审理。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日,小学六年级学生小张(化名)与两名同学到家附近的某河段内戏水,小张不幸溺水身亡。小张父母遂将该河段所属辖区水务局及在附近进行河道治理施工的铁某公司及某建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小张在事发时为十二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下河戏水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其法定的教育保护义务,告知戏水的危险性、管理约束在水域附近的活动。
 
  事发河道属开放性的自然区域,并非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或公益性经营的场所,故本案意外事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且水务局定期对河道进行了巡查维护,故某区水务局对本案事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事发区域并不属于某建公司及铁某公司施工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公司的施工行为增大了事发区域的危险性。人民法院遂驳回小张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河流、湖泊等水域天然具有危险属性,日常在水域及附近活动时,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作为家长应树牢安全意识尽到监护职责同时,要教育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避免悲剧发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系对案涉河流的水资源利用保护、河道的整治和保护等,案涉河流属于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并非游泳等水上项目经营场所。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河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
 
  幼小生命的逝去,让人扼腕叹息。生命只有一次,人生没有重来。夏季即将来临,法官提醒大家,不要到野外游泳,请到配套安全设施的游泳场地游泳。珍爱生命,保护水资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