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付融)近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官通过了解后发现这些案件诱发多是因为当事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知识不了解,为了减少此类案件发生,切实帮助广大商家提升维权意识与能力,今天,梅河口法院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那些事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比较常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要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其后果也是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者实物,制做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通常发生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即承揽人在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时,未经他人同意,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采用零售、批发、内部销售等方式,出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六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条第六项当中明确指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权行为。这一条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在此也提醒大家千万不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不法分子提供帮助,以免触犯法律。(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