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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担保有风险,落笔需谨慎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很多担保人都会有这样的疑问,钱不是我花的,法院为什么判我还钱?今天我们就来说说,如果你作为担保人,要不要还钱。
 
  近日,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3月,杨某向于某借款,于某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交付杨某后,两人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杨某好友姜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18年6月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两人再次签订借条,变更借款期限为三年。姜某在借条中再次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21年3月借款再次到期时,杨某下落不明,于某诉担保人姜某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出借人于某与借款人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条中姜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出借人于某与担保人姜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担保人姜某和出借人于某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姜某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判令担保人姜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中姜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在债权人主张延期还款时,担保人仍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足以认定系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蒋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认定姜某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意一方清偿债务。
 
  《民法典》施行之后,对此类情形的规定有了一定改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如果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原告于某是无法单独起担保证人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这样的起诉方式源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划重点啦!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债权人要先找债务人,债务人无力偿还之后才能找保证人。很明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一般保证更大,按照《民法典》实行前的做法,约定不明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无形中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这样将导致无人愿意为他人作保证,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而《民法典》中将这一制度规定改为一般保证,大大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对经济形势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