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顾某于2017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征信时,发现自己曾因为汤某向被告某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汤某未偿还该笔借款,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人为某金融机构,借款人为汤某,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顾某作为两名保证人之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有其签字和盖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顾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在案件中金融机构主张报送错误信息的前提,是有人盗用信息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违法法律行为的活动。在这一角度上银行同样是盗取个人信息的受害者。
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负责报送信用信息的某金融机构,通过对特定民事主体办理贷款而收集到其个人信用信息,是信用信息提供的源头,对于信用信息负有真实性审查核实的义务,这种审查核实义务也为我国相关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确认。若机构未尽到身份审核义务应认其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某金融机构停止对原告顾某名誉权的侵害,消除顾某所形成的征信不良记录;并承担赔偿鉴定费等金额。
法官心语: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保护了自然人的信息不受侵害,同时从个人角度来说,信用报告错误的损害在于使社会对信息主体的经济能力及可信任度作出否定性的判断,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信息主体开展经济活动受到阻碍,并因此产生预期利益及机会之丧失。所以这种行为对于信息所有者的社会评价所造成的贬损是直接存在的。
现实中商业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该通过严格的身份信息审查以防止他人冒用信用信息 。这既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同时也是履行对于他者的信息的保护责任。
同时银行作为非公共部门也是征信机构的重要信息来源,是我国征信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对于构建健全合理的征信体系,同样负有责任,所以报送信息中也有义务谨慎的审核相关信息。(作者: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陶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