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胡金汐)日常生活中基于好意无偿让他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一种道德范畴内的善意施惠的社会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具有无偿性、非契约性,驾驶人必须基于好意、善意、不求回报的实惠目的。但当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好意同乘就转化为一种侵权行为。
机动车动力强大、速度快,驾驶人自然负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高度注意和安全驾驶的义务。驾驶人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
然而,驾驶人在未收取同乘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同乘者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理应受到鼓励和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予以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将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充分凸显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立法更加深入人心。在此提醒大家,当我们发出搭载邀请时,请一定要遵章守法,注意驾驶安全,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