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郭某入职某企业工作,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2015年2月,某企业停产放假待岗,将郭某安置在集团公司下属另一企业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某企业复工,郭某又回到原单位工作,并签署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合同到期,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郭某认为自己遭到了辞退,某企业则声称是郭某自愿辞职。
很快,郭某来到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某企业,要求:1.判令某企业支付郭某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停工待岗工资;2.判令某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判令某企业为郭某补缴社会保险。
某企业称:以上要求均不能认可。1.2015年1月某企业停产,但某企业将郭某安置在本集团公司下属另一企业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让郭某待岗,而且某企业于2015年1月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不安排郭某到其他地方工作,也不存在待岗的问题。2.某企业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某企业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郭某不愿意与某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月3日自动离职。3.郭某在某企业工作时,个人拒绝缴纳社保,某企业无奈只好让其于2011年7月1日签署本人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证明,所以不应该将此责任归咎于某企业,补缴社保属于劳动维权事件,并不是利益受损失的民事案件,应属于劳动监察部门管辖,法院不应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郭某仍在某企业工作,某企业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企业主张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因经济性裁员,已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采信。某企业亦未提供郭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及开资等相关证据,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能免除某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应当给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法定义务。2.郭某2007年5月到某企业工作,至2018年1月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某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郭某不同意续订,应当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3.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都不能免除该义务,亦不能通过约定加以免除,故即使郭某承诺放弃参加养老保险亦是无效的,不能免除某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单纯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郭某待岗工资31070元;2.某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郭某经济补偿55088元;3.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作者: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赵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