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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不是你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吉林:(王旭光)受此次疫情的影响,很多合同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而引发了不少合同纠纷。
 
  企业因不能如期开工,导致没法完成订单的!
 
  培训机构因不能开业,导致无力承担房租的!
 
  员工因防疫不能上班,导致无收入逾期还款!
 
  今日,笔者就本院刚刚完结的案例,以此为切入点,与大家一同谈谈疫情防控中关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因素与依据。
 
  2020年4月23日,原告通化某医药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通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自2019年3月至开庭之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药品买卖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交易记录。但疫情爆发后,这份“宁静”被打破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382元未付,且经多次催要后均无果,遂才有了今日对簿公堂之局面。
 
  法庭上,被告辩称:我司一直积极处理此事,但原告不顾事实过程及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一直催收货款。在审理此案中,庭审法官了解到,原告最后一笔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且被告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出主张后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日立即支付原告未结清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自此完结。
 
  目前,我国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已取得重大战略成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与此同时,涉疫情相关法律问题亦逐渐进入审判视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审判,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转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系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我国采取了充分的、强有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新冠肺炎疫情一般宜认定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但“不可抗力应当具体地判断,无法抽象的提示”,每一起案件中,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未必全部满足,故不能普遍地认定此次疫情在所有案件中都属于不可抗力,而应区别个案具体分析。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二、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同时,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问题。疫情的影响程度及范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对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也应该个案分析,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因为企业经营困难,个人收入减少等诸多原因导致的不能还款,从性质上仅构成“履行困难”,而并非不可抗力所谓的“履行不能”。
 
  综上所述,尽管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导致借款人履行不能,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如果确有“履约困难”的情形需延期还款,应积极与出借人协商,而不是放任不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