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山东济南都市圈协同立法工作会议在淄博召开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新闻 > » 正文

关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关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明确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公安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jjzd_shangji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电话0531-85122487,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33号,邮编250000,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26日。

附件:

1.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7月27日

 

附件1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邮政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内部管理或者生产经营中,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义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发挥自律作用,推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纳入安全生产、平安建设、乡村振兴等工作统筹推进;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场所、装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四)按照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农村公路筹融资机制;

(五)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和更新维护,完善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

(七)加强道路防灾减灾应对能力建设和事故救援队伍建设,加大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机制;

(八)制定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上报情况,组织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

(九)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

(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统筹,组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同履职制度,定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具备条件的实施养护工程,及时排查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四)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做好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登记、驾驶证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

(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参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优化交通组织,依法采取交通管理措施;

(三)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健全完善多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四)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提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五)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六)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群众安全出行;

(七)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道路监控等交通安全信息系统建设;

(八)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校车、工程运输车、大中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等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按照规定建立严重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共享机制;

(九)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机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十)会同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

(十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学校建立落实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校园道路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二)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防范能力,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法治教育;

(三)依法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将校车安全工作纳入校园安全管理考评体系;

(四)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校园周边交通安全隐患治理,维护校园周边交通安全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二)维护道路交通信号、监控设备以及车辆定位正常通信电波秩序;

(三)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贯彻落实相关标准、认证;

(四)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性无人车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合理规划城市路网;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三)参与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论证和评价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

(二)会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完善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

(三)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城市道路、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严格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条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禁止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营运证和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职责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确保同步投入使用;

(二)加强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事故易发、多发路段严格按照规定安装安全设施并设置标志标线;

(三)督促公路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公路施工许可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公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四)指导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依法查处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和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督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六)执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经营备案制度,加强驾驶培训行业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七)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公路视频监控、收费站过往车辆信息等共享机制,对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等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八)依职责开展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道路货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的相关违法行为;

(九)加强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安全管理,严格控制800公里以上跨省长途客运班线,严格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制度,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监督旅游客运企业按照规定配备包车驾驶人;

(十)加强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依法查处租赁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并将发放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人审验,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工作;

(三)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备案管理和驾驶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督管理;

(二)健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报废汽车拆解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监督管理;

(二)督促旅行社运送团队游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企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

(二)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和协调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三)依法组织指导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严格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的行为;

(二)加强对机动车配件、非机动车及其配件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上述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的强制性认证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以及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和曝光机制;

(二)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二)及时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三)配合相关道路主管部门在特殊路段设置气象监测、预警设施,为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完善服务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二)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驻本省单位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保险企业执行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

(二)督促保险企业依法履行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理赔职责,深化公安、保险协作机制,优化农村机动车保险服务;

(三)联合公安机关建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四)推动非机动车保险服务规范发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单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内部管理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加强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安全管理,规范货物装载,劝阻、制止超员、违法超限超载等行为;

(二)制定本单位机动车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查,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良好;

(三)对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专职驾驶人应当及时调整岗位;

(四)及时排查整改职责范围内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隐患;

(五)常态化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质量合格的机动车,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其他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非法改装机动车或者改装非机动车动力装置、速度装置或者加装座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设备;不得为拼装、非法改装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配件、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报废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得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选用符合规定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加强学员交通安全教育和驾驶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制定本企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照规定为所属营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要求的动态监管平台,配备车辆动态监控人员,完善并落实车辆动态监控要求,及时纠正营运车辆和驾驶人违法违规行为;

(三)防止所属营运车辆超速、超员、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根据行驶里程、道路环境,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并严格执行接驳运输或者停车休息规定;

(五)掌握驾驶人身体和心理状况,对患有各类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采取调整驾驶岗位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驾驶隐患,对有饮酒后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驾驶人依法执行限制从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三十五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要求规范装载货物;

(二)按照规定安装超限超载检测、监控等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货车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不得放行超载、违法超限货车;

(四)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和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型装备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员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七条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科学的奖惩机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以及车辆安全准入、退出机制,探索借助技术手段规范从业人员驾驶行为;

(三)督促从业人员使用合法合规的车辆从事配送服务,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

(四)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按规定悬挂号牌的车辆开展营运活动,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五)根据道路、车辆、设备的限速要求和天气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本地区关于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

(二)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安全车况;

(三)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单位、网络货运经营单位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审核并保证实际承运车辆以及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一致;

(二)建立承运车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信用评价机制;

(三)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车辆安全检查和线上安全监管,防止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情形发生。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技术提供企业应当保障驾驶系统安全可靠,如实告知安全运行风险;智能网联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安全员管理、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养护、经营管理等单位承担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设计单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国家标准开展设计,确保设计符合通行安全条件;

(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施工单位按照审定设计进行施工,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

(四)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全过程监理,制止、纠正施工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

(五)养护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巡查养护,及时修复损毁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施工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六)经营管理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常态化开展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第六项规定外,不得在高速公路入口违规放行法律法规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行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规范校内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设,设置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上下学期间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取得许可的车辆,加强车辆安全维护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指派照管人员全程随车,严格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照明设施等,协助维护出入口交通秩序,引导车辆有序进出、规范停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从事餐饮服务或提供酒类消费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酒后驾车警示标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责任清单履行职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新兴行业、领域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牵头部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定期对本行业、领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开展排查,对有关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可以实行挂牌督办:

(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需要限期整改或者开展专项整治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整改任务重、难度大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通报,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拒不执行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交通安全隐患依法核实、调查和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响应、属地为主的原则,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疏导交通等先期处置工作,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和扩大。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上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以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现场,指挥现场处置等工作: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

(二)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设区的市相关部门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赶赴现场;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省级相关部门负责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督促整改、落实管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工作中,隐瞒、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阻挠、干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事故调查批复、处理意见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或者擅离职守、不履行应急处置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3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我省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提供了根本遵循。我省历来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省委、省人民政府多次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安排部署。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我省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公路通车里程持续快速增长,网约车、即时配送等新业态快速发展,道路交通领域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交通安全监管压力持续加大。同时,我省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上仍然存在职责划分不清、责任压得不实、监督机制不完善、追责约束偏弱等问题。2018年出台的《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已经难以适应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落实上位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筑牢安全底线,以高水平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过程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列入山东省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为高质量推进立法起草工作,省公安厅成立起草小组,系统收集资料、制定工作计划、明确阶段任务,并借鉴外省市经验,于2026年1月形成初稿。省司法厅提前介入,会同省公安厅多次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先后3次在全省公安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并广泛征求了省有关部门、中央驻鲁机构、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各市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结合反馈情况和调研成果,经汇总、梳理和研究,形成了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6章6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工作原则和各方责任。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并明确工作原则,分层次就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单位责任等作出概括规定。

(二)强化各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统筹,具体列举了其工作职责,并就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同履职制度作出规定;同时,细化规定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相关职责。

(三)细化有关部门、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对公安、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邮政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作出具体规定,构建完善齐抓共管格局。

(四)夯实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从人、车、路、环境、新业态五个管理维度,细化了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报废、回收、检测企业,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养护、经营管理等单位和客运站、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以及快递、即时配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约车、网络货运、智能网联汽车营运单位等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五)完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定期报告、清单定责、新兴行业监管、常态化隐患排查、群众举报等监督举措,规范事故分级处置、信息报送、负责人到场及事故调查分工;根据具体情节,分层次设置书面检查、挂牌督办、约谈等约束手段,并细化公职人员、相关单位失职失责的追责条款,全面压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山东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