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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 延边林区中院依法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郑诗凡)“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未道歉,一审法院将在本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日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就一起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事情要从2018年说起,刘某、方某原是同事。某天夜里,方某被他人打伤住院。随后,方某以刘某是致害人为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将刘某带至医院接受方某指认。指认过程中,方某家属对刘某进行了辱骂。后公安机关确认、处理了违法行为人,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未参与。
 
  事后,刘某是越想越憋屈。认为自己并未打人,是方某提供错误线索的行为致使自己被调查还无端被骂,如今同事、邻居间已是传言纷纷,确实对生活造成一定困扰。随后刘某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方某提供错误案件线索,致使原告刘某遭受辱骂,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因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错误线索,致使刘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并遭受方某家属辱骂,事后刘某的同事和邻居均知晓此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他人对刘某的评价,降低了刘某的社会评价。刘某要求方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了解,近日方某已就侵权行为向刘某及其家人正式赔礼道歉,并得到刘某谅解。
 
  承办法官提醒大家,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对于维护人格利益之完整具有重要意义。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尊重他人人格,尊重其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不得在公开场合肆意散播不实言论,不得肆意贬损、侮辱他人人格,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情形严重者甚至会触犯刑律。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民法典对名誉权保护的规定有哪些,一起来看一下。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效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吉林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