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郑诗凡)近日,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就上诉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做出终审裁定。“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某天,高某等五人商定要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辖区偷挖茶条槭树,确定了分工,并联系好了卖家。
在之后的十天里,这伙人先后从大石头林业局东明林场、大石头林场的2个林班的10个小班内盗挖丛生茶条槭树202丛。盗挖后,被告人高某以每丛不等价格将茶条槭销售给不同买主。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茶条槭价值人民币48万多元。案发后,涉案茶条槭树经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
据护林员回忆:“那天我巡逻到这个小班,发现林地里大大小小都是坑,就是丛生茶条槭被连根挖走的痕迹。这里原来约有茶条槭40丛,平均胸径10厘米,平均树高7米……”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宣判后,高某表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罪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并以此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本案中,盗挖和盗伐,究竟有何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多次组织他人盗挖林木的行为属于“盗挖”,而非“盗伐”,其主观上追求的和行为最终实现的都是活体树木的经济价值,而非立木材积的经济价值,其行为危害主要体现在对树木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法官说法: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挖、贩卖、运输国有树木的行为,均属违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千万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乱挖偷采林区树木,挖树运树买树都是违法行为。(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