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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采矿 守护绿水青山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刘蕾)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非法采矿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仍有一些人罔顾法律,依然进行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近日,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非法采矿案件。
 
  案件回顾:
 
  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尹某、于某和若干工人在汪清林业局塔子沟林场头道沟金矿内使用电镐进行非法采矿。四位被告人分工明确,孙某负责出钱买工具、给工人开资、提供车;陈某负责在明月沟水库附近放风,尹某负责在矿里带工人干活,于某负责往山下运矿石。被告人将开采的9吨矿石存放在汪清县秋松村和汪清县红星村内,后雇车将矿石运至河北省的矿石加工厂进行加工,将加工提炼出的600余克黄金卖至首饰店,共获利17.2万元。
 
  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尹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一方式继续非法采矿10余吨,后雇车将矿石运至河北省的矿石加工厂进行加工。被告人陈某私自将加工提炼出的300余克黄金卖至该村金店,获利10万余元,并将加工矿石后的矿粉卖给周顶屯村高某,获利1.7万元,共获利11.7万元。
 
  经有关部门鉴定,孙某伙同陈某、于某、尹某非法采矿现场位置均位于汪清林业局塔子沟林场103林班20小班内,林地权属为国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尹某、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陈某、孙某、尹某、于某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系共同犯罪。四位被告人在非法采矿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系共同正犯。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将其作案工具、非法所得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矿产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它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取眼前的经济利益,私自开采矿石,其行为不但扰乱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会给自然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破坏。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通过对此案件的审理,积极对林区生态环境进行了保护,为维护林区的生态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将不断提升林区生态环境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以“零容忍”的态度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能,努力用司法审判为绿水青山保驾护航。(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