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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全民健身日:学好法律法规,出门健身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今天是全民健身日,运动健身本是一项十分有益身心的活动,然而,运动健身中存在的损害风险却常令人始料不及。那么对于由此引起的纠纷该如何确定责任呢?我们一起来看案学法吧~
 
  一、在健身房意外致伤,后果由谁承担?
 
  【案例】
 
  王某是一名资深健身爱好者,有常年在健身房健身的习惯。某日,王某在某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在参加私教课的过程中,王某出现足部疼痛不适,但在与教练沟通后王某认为并无大碍,遂继续进行器械训练。训练结束后,王某发现足部疼痛加重,于是前往就医,被诊断为足部骨折。王某认为,健身房收取其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应当为其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并保障其在健身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其在健身房内受伤骨折系因教练员未能在其出现不适时进行专业处理导致,故健身房应赔偿其损失。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王某在出现不适且告知了教练的情况下,教练作为健身专业人员,未能及时根据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处理导致王某身体损伤,应认定健身房对此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王某本人作为经常参与健身训练的人员,在自身出现不适时依然继续进行器械训练,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健身房在承担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减轻责任。
 
  二、打篮球时因比赛落下伤残,后果由谁承担?
 
  【案例】
 
  某篮球协会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并承诺为各参赛人员投保商业保险,楚某报名参加。但因各种原因,该篮球协会未能在比赛前为楚某投保商业险。比赛过程中,楚某因与孙某争抢篮板造成右膝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楚某认为,孙某与其碰撞致其膝盖受伤,作为直接伤害人,孙某应向其赔偿损失。且篮球协会作为组织者,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在比赛中受伤致残,篮球协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楚某作为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的个人,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其虽在比赛中与共同参加者孙某碰撞导致损伤,但孙某并无犯规动作,亦不存在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赛场致伤一事中,应由楚某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但该篮球协会作为本赛事的组织者,未能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险致使楚某权益受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
 
  三、未成年人学校内运动摔伤,后果由谁承担?
 
  【案例】
 
  14岁的陈某在参与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的训练过程中,陈某存在动作犹豫、不规范的情况,后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陈某家长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监护责任,陈某在校内进行体育活动,学校应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现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致使陈某受伤骨折,学校应当赔偿医药费。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在有专职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场教师应结合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安排。现学校在场指导教师未能针对陈某的具体情况进行培训、调整,导致陈某受伤,因此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健身虽好,但也要注意保护自己哟~(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