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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路骑行受伤,景区是否担责?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临法案例【2025】054
 
    01
 
    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在某景区经营旅游项目,该景区系国家4A级旅游景区。2024年5月2日上午,杨某一行6人于景区门口现场购买门票,然后骑公路车进入景区游览。后在骑车下坡时,杨某不慎摔出撞在石头上受伤。杨某以旅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在骑行旅游中不慎受伤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为旅游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即对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旅游公司已在景区入口以公告形式提示“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建议乘坐观光车上车,坚持上山的自行承担安全问题”,门票载明“山高路远,注意安全”并标注服务热线;事发路段设有护栏、凸面镜及“转弯”“陡坡”“慢行”等警示标志。上述措施已对骑行风险作出必要提示,符合一般景区的安全管理标准。关于救助义务的问题。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景区求助,且亦未拨打公示的服务热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景区存在怠于救助行为,故无法确定景区违反救助义务。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旅游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杨某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景区后山骑行至急转、陡坡等路段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并合理评估自身能力,明知山路骑行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运动,仍然选择山路骑行,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故杨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本案关键在于审查旅游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与《旅游法》第50条、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需对设施设备、服务流程、特殊环境进行全方位风险评估,采取与风险等级相匹配的防护措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三个方面:一是物理环境安全性,如景区步道护栏高度是否达标、涉水区域救生设备配置是否完善、高风险项目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二是风险告知充分性,需同时考察书面告知(如旅游合同特别条款、电子行程单注意事项)与现场警示(如危险区域双语标识、语音播报系统、服务救援热线),尤其注意对老年游客、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适应性提示;三是应急处置有效性,重点核查监控覆盖范围是否全面、医疗救援响应时间是否达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是否经过演练。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山东省临沂市平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