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五岁小江系某幼儿园学生。2022年9月的一个下午放学后,幼儿园老师告诉小江的家长,小江说肚子疼,但幼儿园老师并未查出什么。小江父母随即将孩子接回家,晚上小江仍喊肚子疼,于是家人将小江送到医院就诊,经拍片显示,小江腹部有金属异物,经手术治疗,从小江腹部取出缝衣针一枚,为此花费医疗费12000元。小江父母要求幼儿园赔偿,幼儿园辩称,小江父母无法举证缝衣针的来源,不排除缝衣针入园前就已经存在小江体内的可能,因此拒绝赔偿。无奈,小江父母代小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
法官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江受伤时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里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中小江父母也无法证实缝衣针系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进入小江体内,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幼儿园有过错。如果幼儿园无法证明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幼儿园赔偿小江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判决后,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相应的教育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里,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涉及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认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这样把举证负担转移给教育机构,目的在于能督促他们更好地保护幼龄学生的民事权益。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
要注意的是,如果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学生自己或者其监护人导致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又比如学生患有癫痫,但学生和其监护人都未告知学校,导致学生在校病发时无人救治,造成人身损害,校方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