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中旬,被告华某将其经营的一辆出租车转让给原告陈某,双方特别约定:国家给予该车的燃油补助费,卖车(2018年11月)以前未领的燃油补贴费由陈某领取,华某将燃油补助专用银行卡移交给陈某。签订协议后陈某向华某付清了出租车转让价款。2019年3月,被告华某从相关公司领取了该出租车2017年、2018年合计两年的燃油补贴款一万三千余元。
2019年7月底,原告陈某欲将该出租车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因车辆未过户,故由被告华某作为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特别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燃油补助由被告华某享受,2019年1月1日之后由张某享受。转让款于当天全额付清。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华某签订的合同,一万三千余元的燃油补贴应归陈某所有,而被告华某认为根据其与案外人张某的合同约定应归华某所有,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出租车两年的燃油补贴费。
法院认为,华某与陈某约定出租车出卖之前尚未领取的燃油补助费由陈某领取,系华某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法律后果也应自行承担。并且,虽被告华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但该出租车的实际处分权利人为原告陈某,协议约定的出租人燃油补贴归属并不存在后约定否定前约定的情形。综上,对于陈某请求华某返还燃油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被告华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属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履行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产生纠纷,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提起诉讼。(作者: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江林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