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甲女与乙男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约定,同时约定乙男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甲女离婚补偿款30万元,后因乙男未按协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甲女诉至法院,要求乙男一次性给付补偿款30万元。
庭审中,乙男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是赠与性质款项,在交付之前乙男有权撤销赠与,乙男目前因为疫情影响已经两年没有收入,且其母生病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目前如此困难的情形下如果判决支付该款将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结合生效的判例的裁判观点,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予以判决驳回甲女要求支付30万元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男与甲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及离婚所涉的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因乙男提出离婚甲女不同意,为达成离婚的目的,乙男以向甲女支付30万元为条件与甲女签订离婚协议,是与双方人身关系一体处理的条款,并不等同于普通民事交往活动中的无偿赠与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确已解除的情形下,乙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并不适用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不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乙男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主张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法官耐心释明,乙男明确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确实自己最近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暂时负担不了,甲女也表示对乙男的经济情况表示了解,愿意在30万元的基础上在减去5万元,同时将履行期限再延长半年,一起双方矛盾激烈的案件在法官耐心的调解下顺利得到解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晨 马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