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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特别法人”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民法通则,以“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作为法人的两种分类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我国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为代表的组织机构的法人地位,要求不断加强。“特别法人”,作为区别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第三类法人制度,首次出现在我国民法典中。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而这些特别法人就是我们平常俗称的公法人。特别法人的出现为这四类公法人在具有行政职能的同时,还为他们在从事为履行行政职能时所需要的法人地位提供了法律保障。这四类公法人可以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作为特殊法人,法人资格使其财产、责任明晰,便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作者: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司法局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