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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霸王条款说不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贵重物品自行寄存,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本卡一经售出,不接受任何理由退换。”
 
  “本店禁止自带酒水”
 
  ……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消费时
 
  总能看到这样一些规定
 
  而这些看似“合理”的规定,真的合理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什么是霸王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的定义,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指经营者单方面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霸王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一、减免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二、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限。
 
  三、排除、剥夺消费者应该享有的权利。
 
  四、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五、利用模糊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
 
  关于“霸王条款”,《民法典》这样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