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王某与原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1月1日,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自行协商,被告王某承诺第一期于2020年3月1日之前归还5万元,第二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的5万元,上述承诺在借条上注明。现第一期借款5万元已到期,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陈某于2020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分歧】对于原告陈某能否主张未到第二期还款时间的的5万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不能全部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第二期还款时间(2021年1月1日)未到,原告陈某应当在第二期还款时间到期后另行主张剩余的5万元,现仅能支持原告的5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应当解除合同,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成为对权利受损害一方的绊脚石,更不能成为违约方的护身符。理由是: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把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到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到期之前的一种违约行为。分期还款的借贷合同中,各期还款构成一个合同的整体,当期逾期未还,是到期违约,同时对于未到期合同,又构成预期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中,第二笔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是被告对一期还款的未履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第二期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作者: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