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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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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书面意见建议请点击下方链接反馈,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qdrdfzgzs@qd.shandong.cn或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西门,邮编:266001)。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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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海洋旅游

第五章  旅游经营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旅游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规划与资源保护、产业发展、经营服务、促进与保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海洋城市特色,促进文旅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打造国际滨海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加强旅游宣传。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旅游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确立旅游宣传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旅游宣传推广。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旅游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第七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鼓励利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低碳、绿色、环保旅游。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促进诚信经营,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旅游产品推介、市场信息发布、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文明引导、游览讲解、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纠纷调解、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区域合作、资源整合和城乡统筹发展,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旅游资源浪费、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等相衔接,并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其他规划涉及旅游业的,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重大旅游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依法利用城市转型退出的工业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旅游业,支持利用闲置建筑物、腾退宅基地等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建设,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导览、休憩、应急救援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动公共文化设施与旅游服务设施一体化建设。

景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厕所、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治设施、无线网络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统筹规划,支持铁路、航空、邮轮和城市公共交通等联程联运,推动增加与主要客源地的航线航班,构建畅通便捷的旅游交通网络。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旅游公共交通建设,加强交通枢纽、地铁沿线、主要景区等的换乘设施建设,完善多种交通接驳方式。

机场、车站、旅游码头、景区等应当根据规划科学设置停车场,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客运车辆上下客站点。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中文、外文旅游指示标识。

景区、旅游休闲街区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中文、外文全景图介绍、道路导识、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统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鼓励在符合条件的交通枢纽、海岛、景区等建设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有序发展空中摆渡、联程接驳等低空交通业态,拓展低空旅游消费场景。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利用海洋、岛屿、岸滩、湖泊、河流、湿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以及文明旅游的宣传。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文明旅游公益宣传。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知识、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等,劝阻和制止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山海城湾”资源优势,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健全旅游产业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以重点旅游资源、特色旅游线路、知名旅游产品为纽带,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共享客源,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友好城市和国际友好合作关系城市网络建设,深化与主要客源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旅游交流合作,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促进旅游消费、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等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依法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生态资源,开发森林康养、生态观光、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建设城市绿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鼓励发展冰雪运动、山地越野、登山、攀岩等休闲运动项目,打造休闲旅游线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优势,推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名人故居的合理利用,发掘、宣传有关历史事件和典故,开发城市记忆游、里院体验游、名人故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发挥青岛“电影之都”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推出电影、电视剧和微短剧、短视频作品,开发热播影视剧取景地专题旅游线路,拓展影视基地、影视取景地等的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发展旅游演艺、庭院演艺、海洋主题演出等,培育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演艺品牌。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举办国际啤酒节、国际海洋节、国际帆船周等活动,鼓励利用重要节庆、商贸会展、体育赛事等开发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地、工业园区、工业企业等开展工业旅游;鼓励利用啤酒、机车、港口、纺织等城市特色工业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博物馆;支持综合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打造海洋文化、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乡村记忆等方面的特色博物馆,推动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洋民俗、传统技艺、传统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活化利用,建设非遗传承体验场馆、非遗工坊,打造渔盐民俗体验、传统技艺展示、特色演艺项目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线路,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鼓励挖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等乡土文化内涵,发展农业采摘、农耕体验、特色美食、民俗节庆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红色教育资源和综合实践基地、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文化馆、科技馆等,建设研学旅游基地(营地),开发研学旅游线路和精品课程。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依托海滨、温泉、森林、中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保健养生、中医康养、康复疗养等康养旅游产品,建设康养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低空观光、低空飞行体验、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低空消费业态,拓展低空旅游示范应用场景,培育低空旅游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利用自然资源、城市景观、商业设施、演艺娱乐、特色餐饮等资源要素,培育精品特色商业街区、文化娱乐消费空间、特色农贸市场等旅游消费场景。

支持打造夜游、夜娱、夜秀、夜食、夜购等消费场景,推动夜间消费业态发展;鼓励将海洋文化、啤酒文化、民俗文化与现代信息技术等融合,丰富夜间旅游产品供给,促进夜间旅游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平台作用,完善上合组织国家旅游城市合作机制,推动与上合组织国家开展旅游产品展销、旅游和文化交流合作。

 

第四章  海洋旅游

 

第三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海洋旅游发展的需要,编制海洋旅游发展相关规划,按照生态优先、陆海统筹、立体用海的原则,对海洋旅游产业发展布局、业态产品开发、服务品质、品牌推广等提出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综合考虑海域资源、岸线资源、交通状况和安全条件等因素,优化海洋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和下水点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海洋主题公园、海上观光游览、海上休闲运动、海上低空旅游等特色海洋旅游业态和产品,培育海洋旅游特色品牌。

鼓励开发和引进大型海洋旅游项目,鼓励发展海上旅游新业态。

第三十八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岛资源优势,按照生态保护、有序推进的原则,组织编制相关海岛旅游开发方案,逐步推进海岛开发。

鼓励开发和引进高品质海岛旅游业态和产品,开发环岛游、跳岛游、联岛游等精品线路,打造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九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邮轮旅游发展,完善邮轮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落实口岸查验、游客通关、船员登离船、物资补给、保税燃料油加注、免税店经营等开放便利政策。

鼓励与国内、国际港口城市和邮轮企业加强合作,实现客源和资源共享,开发无目的地海上游、国内沿海游、海上丝绸之路等航线,拓展访问港邮轮航线,打造世界一流邮轮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客船和客艇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客船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使用帆船、水上摩托艇、皮划艇、桨板等运动船艇从事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以下统称旅游运动船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信息登记,并发放船艇标志标识。

经海洋发展部门登记的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活动的船舶(以下统称休闲海钓船舶),由海洋发展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命名编号。使用休闲海钓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四十一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集约化联合运营,开发串联海岸、海域、海岛和沿海主要景点的海上旅游线路,推动海上旅游统一码头、统一航线、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运营。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客。

第四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海上旅游活动须知;

(二)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

(三)配备救生艇、救生圈、救生杆以及救生绳等必要的救生设施设备;

(四)对海上旅游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五)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六)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七)法律法规有关海洋旅游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做好海水浴场范围内沙滩、海域、更衣冲浴室、厕所等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经营者以及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气象和海况信息。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形,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部门禁限航要求;海水浴场运营单位应当主动暂停游泳服务,直至临时关闭海水浴场,并通过广播、公示牌、互联网新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布,劝导疏散旅游者,同时报市、相关区(市)有关部门。

 

第五章  旅游经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媒体、互联网等社交平台或者以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其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以及服务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或者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旅游项目、游览时间或者转团、拼团;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法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九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信息管理纳入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导游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加强导游人员培训,鼓励导游参加等级考核。

第五十条 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休闲街区、旅游民宿实行等级评定,对提出评定申请的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并公布。

取得相关等级称谓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休闲街区、旅游民宿,应当如实使用服务质量等级,其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五十一条 景区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或者优惠门票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景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警示公告,采取引导旅游者、暂停开放等措施对景区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第五十三条 景区经营者、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演艺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景区公共秩序,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五十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终止旅游客运服务,不得沿途揽客、超载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规范设置和使用导游专座,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五条 餐饮、购物场所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发票、结算清单等;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销售制作海鲜等鲜活水产品的,应当展示实物或者样品,标明销售价格和计价单位。提供加工服务时需要另收加工费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需要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围追兜售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

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不得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串通,诱导旅游者到指定场所就餐、购物。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航线,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中途加价消费。

第五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相关闲置资源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旅游民宿,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登记全部入住人员的信息,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要求。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景区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产业发展促进、旅游宣传推广等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旅游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联共享、视频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为旅游者提供在线信息查询、预订预约、扫码入园、智慧导览等旅游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景区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及时发布周边道路通行状况,并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分流、单行等措施调控车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共交通、机场巴士的运营线路,加强与机场、车站、旅游码头、景区等的接驳联动,在旅游高峰期间根据旅游者出行需求,适度增加公共交通运力,合理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为旅游者提供停车服务。

节庆、会展以及大型赛事和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交通组织,保障活动场地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顺畅。

第六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发布主要景区的客流量和承载量、住宿和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景区和旅游集散点的实时监控和应急指挥,适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科技、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数字化应用场景和智慧旅游项目建设,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推动智慧景区、智慧文博场馆建设和智慧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创新。

鼓励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智慧旅游产品和线上展示营销。

第六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商务、贸促、外事、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入境旅游便利化政策,丰富入境旅游产品供给,在入境通关、涉外预定、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升国际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

鼓励在机场、大型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设立离境退税商店,服务境外旅游者购物消费。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和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加强涉外旅游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工作制度,完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经营进行行业监督管理,依法对旅行社、导游、旅游住宿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旅游特种设备、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价格收费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客运行业以及旅游客运车辆、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海水浴场、景区等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对旅游海域、无居民海岛、休闲海钓船舶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旅游运动船艇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强部门监管衔接,推动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提高旅游执法实效。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体育、海洋发展、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机场、车站、旅游码头及其周边区域的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文明有序的旅游环境。

第七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快速高效处置机制。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收到旅游者的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即接即办,二十四小时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规范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落实旅游安全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和旅游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七十四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旅游场所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出现重大安全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转移等措施,确保旅游者安全。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信用信息,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落实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机制,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旅游市场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媒体记者等组成的监督员队伍,加强旅游市场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运动船艇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信息登记的,由负责信息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围追兜售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串通,诱导旅游者到指定场所就餐、购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与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诱导旅游者到指定场所就餐、购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10月22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赵发海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对《青岛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伴随着发展水平的跨越提升和人民生活需求的不断变化,旅游作为国民经济新兴战略性支柱产业的地位愈发突显。近年来,我市持续推进以海洋旅游为引领的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狠抓旅游品质提升,加快建设旅游强市,制定出台《关于加快建设旅游强市的意见》及《青岛市旅游强市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7年)》,形成了一系列好的思路打法、制度机制和工作举措,这些都需要以法治化的形式固化下来。

同时,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海上运动休闲、低空旅游、旅游民宿等一大批旅游新业态、运营新模式不断涌现,在目前缺乏上位法有效规范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运营监管的“盲区”和“空档儿”,需要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加强立法规范。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司法局、市文化和旅游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及市场主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意见,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研究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10月13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把握“突出青岛市特色、树立大旅游理念、探索突破性举措”的思路原则,聚焦打造国际滨海旅游目的地,紧密结合我市旅游发展实际,对现行《条例》以规范景区、旅行社和导游为核心的内容进行大幅度调整,进一步突出产业发展促进、海洋旅游引领、新兴业态规范、市场秩序监管,着力解决资源开发和产业发展不够充分、海洋旅游重点不够突出、新兴业态运营不够规范、市场秩序监管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八十三条。

(一)加强规划与资源保护。进一步完善旅游发展规划体系,明确旅游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相协调原则;明确重大旅游项目、旅游基础设施的用地保障;进一步规范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停车场及换乘、接驳、自驾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构建畅通便捷的旅游交通网络;支持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拓展旅游服务功能;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作出规定,为有序发展低空旅游创造条件;进一步明确开发旅游项目和从事旅游经营的资源保护原则和要求,避免资源破坏、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二)推动产业融合发展。发挥文旅消费“稳大盘、扩内需、拉增长”的重要引擎作用,依托我市“山海城湾”一体相拥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电影之都、音乐之岛、博物馆之城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优势,鼓励发展山地旅游、历史文化街区旅游、影视演艺旅游、节会赛事旅游、文博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非遗旅游、研学旅游、康养旅游、低空旅游等,推进“旅游+百业”融合发展;明确鼓励培育旅游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激发夜间旅游消费活力的措施;完善上合组织国家旅游城市合作机制,深化旅游国际开放合作。

(三)打造海洋旅游高地。突出青岛现代海洋城市特色,创新设置“海洋旅游”专章。聚焦统筹规划布局,明确全市海洋旅游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原则,明确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和下水点的规划建设责任主体和要求;聚焦丰富旅游业态,明确有序推进海岛开发、推动邮轮旅游发展、培育海洋旅游特色品牌的责任主体和基本路径;聚焦规范经营服务,将海上旅游客运、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海水浴场三部政府规章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上升为法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和运营规范,并对休闲海钓船舶进行规范,明确恶劣天气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措施,推动海洋旅游品质提升。

(四)强化促进服务保障。为提升旅游智慧化服务水平,明确建立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支持数字化应用场景和智慧旅游项目建设,推动智慧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创新;为增强旅游交通协同保障能力,明确道路交通流量调控、合理规划运营路线、加强重要节点接驳联动、适当增加交通运力等措施,明确高峰期和重大活动期间预警信息发布和车辆调控的部门职责;为优化入境旅游环境,规定在入境通关、涉外预定、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升国际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的机制措施;为加强旅游人才培养,明确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建立完善导游服务质量评价激励机制、加强涉外旅游人才培养等措施,提升旅游服务保障水平。

(五)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针对不合理低价游、虚假宣传、强迫消费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旅行社和导游的执业行为规范,对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包价旅游等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涉旅投诉纠纷高发领域,进一步明确餐饮购物场所、旅游民宿、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规范;针对景区内强行拉客揽客、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与出租车串通拉客行为,明确处罚措施;针对监管不够有力问题,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旅游市场秩序监管职责,建立完善跨部门联合执法、投诉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预警处置、社会监督等工作机制,提升旅游市场规范运营水平和监管效能。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