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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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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在线反馈,也可发送电子邮件至qdrdfzgzs@qd.shandong.cn,或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邮编:266001)。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

点击此处反馈您的意见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应急、水文、通信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等,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并按照国家、省规定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共享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除外。

第十一条  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产业聚集区和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隧道、旅游景点(海岸游览区域)、水利工程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提升雷电灾害预报预警服务能力。

大型油气存储基地等应当加强雷电预警系统建设,做好雷电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检测工作。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方式和频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或者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台站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或者预警信号以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二十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和预报、预警频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在本行业、本系统、本辖区内广泛传播。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隧道、旅游景点(海岸游览区域)、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广泛及时传播。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或者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或者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台风、大雾、暴雨(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或者预警信号和雷暴、冰雹、大风等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用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内容及有关防御知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立即组织进行综合分析研判,适时启动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情况紧急时组织、动员人员疏散或者撤离;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保障其处于良好状态;

(四)保障交通、通信、电力、市政公用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及时向社会提供有关交通状况、运行计划调整等信息;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交通管制、决定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者人民政府公布的应急响应决定,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做好电力应急保障工作;

(二)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在建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应对气象灾害工作;

(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障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的监测、预测和通报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九)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加强河道、水库堤坝的巡查,保障供水排水和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十一)海洋发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设施及人员的避险防护工作,加强风暴潮预警监测;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

(十三)应急部门应当统筹设置避难场所,组织开展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十四)水文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雨情、水情等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准确提供雨情、水情等水文情报服务,适时发布洪水预警信号;

(十五)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十六)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台风、大风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落实塔吊、脚手架、围挡等设备设施安全防范措施;缆车和其他露天的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有关营业规定;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应对措施。

暴雨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相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建(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公交、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等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台风、暴雨(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台风、雷暴、大风等黄色以上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危险作业。

台风、暴雨(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大雾红色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活动应急预案,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活动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业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分散气象灾害风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和作业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条件和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监管机制,组织气象、公安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12月19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气象局局长 金 琪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将《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3年施行以来,对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加剧和气象防灾减灾形势不断发展,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规定和工作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司法局、市气象局征求市政协、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经研究修改后形成《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2024年11月29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一是明确适用范围,《条例(修订草案)》主要规范我市易发频发的台风、暴雨、大风、雷电、冰雹、大雾(海雾)、暴雪、寒潮、霜冻、道路结冰、高温、干旱、沙尘暴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灾害衍生的水旱、地质、海洋灾害等其他灾害的防范,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二是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应急联络、灾害报告等工作。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的安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三是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切实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一是做好气象灾害普查。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二是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明确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等事项,应当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并可以组织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共享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三是提高防内涝能力。规定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四是加强设施建设。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隧道、旅游景点(海岸游览区域)、水利工程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发布设施。五是加强信息共享。各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六是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组建雷电监测网,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三)完善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和传播机制。一是明确发布主体。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二是畅通气象灾害信息传播途径。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广泛传播。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广泛及时传播。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播发相关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四)细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措施。一是完善应急预案。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活动应急预案,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活动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二是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职责。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明确,并进一步明确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海洋发展等部门的具体职责。三是细化特殊天气应对要求。根据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的特点,规定在其预警或者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采取停课、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停止室外危险作业、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