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转卖租赁设备 买方不问出处
河南新郑法院判决二人共同担责
山东法制传媒网:(叶春苗 王利)河南省新郑市贺某承租张某的工程装载机后,擅自将设备转卖给闫某牟利;闫某未严格审查装载机权属、不问出处便购买了该装载机,没想到自己贪小利吃大亏。近日,河南新郑法院依法对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裁判,认定承租人贺某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闫某不成立善意取得,判决双方共同返还设备,并由贺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2024年11月17日,贺某与张某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贺某承租张某所有的一台龙工牌装载机,车辆总价约11.5万元,月租金6000元。为明确权责,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装载机所有权归张某,贺某仅享有使用权,转租、抵押、出售行为均无效,擅自处分需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贺某在支付6个月的租金后,便开始拖欠租金,张某多次催缴租金并要求返还设备,贺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张某不由得起了疑心,通过调查后发现,贺某在承租装载机仅10天后,便在未取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闫某签订《装载机转让协议》,将案涉装载机以4万元的低价转卖。交易过程中,闫某未要求贺某出示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等权属凭证,也未核实车辆实际归属,便完成交易。
得知情况后,张某先后向贺某、闫某索要设备与欠付租金,贺某一再推诿拖延,闫某则以其合法购买为由拒不返还。张某无奈报警,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未予刑事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遂将贺某及实际占有人闫某起诉至新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装载机并追讨租金3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庭审中,闫某辩称,其与贺某签订了《装载机转让协议》,案涉装载机系其以4万元价格从贺某处合法购买,已完成付款与交付,属于善意取得,无需向张某返还,并要求张某支付相应款项后方同意交还车辆。贺某未到庭辩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为案涉装载机的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仅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其擅自转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构成违约;闫某长期从事二手工程机械交易,具备专业认知与审查能力,却在贺某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原件等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口头承诺与图片材料即完成交易,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装载机市场价值约11.5万元,而贺某与闫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仅4万元,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且结合出警记录及贺某与闫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贺某与闫某之间并非真实买卖关系,而是贺某以装载机抵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贺某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解除;贺某支付张某租金21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29000元;贺某、闫某共同返还张某案涉装载机。
判决下达后,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承办法官潘龙峰介绍,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承租人贺某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以及受让人闫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得擅自实施转租、出售、抵押等处分行为。贺某在租赁期间,未经所有权人张某同意,擅自将装载机转卖给他人,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该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保护合法、善意的交易安全。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善意取得需要同时具备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完成交付或登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该案中,闫某作为二手工程机械交易从业者,未尽到基本的权属审查义务,未核实发票、合格证原件等关键凭证,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且案涉车辆市场价约11.5万元,交易价仅4万元,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同时,结合在案证据,贺某与闫某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之名行“抵押”之实,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闫某主张善意取得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并非无权处分的“免责挡箭牌”,买受人务必严格核验权属证明、核实市场价格,避免因贪图低价而承担财产返还与损失风险。
供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