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槐检宣)近日,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一案一审宣判,经依法审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宣判的全市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
案情速递
202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5楼至6楼楼道窗户处,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其母亲争吵后,将放在该处的其自家木质橱柜、陶瓷罐子、塑料扫帚、拖把及垃圾桶等物品从楼道窗户向外扔出至1单元门前自行车棚及地面上,将车棚顶棚阳光板及其他住户北阳台塑料雨搭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车棚阳光板价值2399元。
槐荫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诉至槐荫区法院,槐荫区法院开庭审理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因该案件定性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区检察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动机、所抛物品类型、抛物高度和区域以及案发当天人流量等因素,本着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认为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刑法有关规定,以高空抛物罪认定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区检察院遂以适用法律变更为由向槐荫区法院变更罪名为高空抛物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赔偿楼下居民损失并得到谅解,区检察院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槐荫区法院采纳区检察院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三十三条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