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的祝某涉外股东纠纷一案,由祝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229.36元改判为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被告违约一审获判决:赔偿120余万元
2005年3月3日,孙某、祝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淄博高新区投资建设栅栏生产基地,由孙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62.50万美元,占项目的75%股份,祝某以其栅栏专利技术出资,作价87.50万美元,占项目的25%股份。2005年3月1日,淄博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制定章程,该章程上无孙某、祝某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孙某开始着手成立公司。但孙某隐瞒国籍身份,用假外籍资料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审批,于2005年3月22日经登记成立了外资企业淄博艾某某栅栏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4日,孙某给祝某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孙某以祝某违约未将其专利技术出资,给孙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高新区法院。2009年4月3日,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祝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229.36元。
被告人祝某不服判决,后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祝某的再审申请。祝某不服再审裁定,向高新区检察院申请抗诉,高新区检察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孙某、祝某并没有依法进行签名、盖章等。山东省工商局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淄博市工商局2005年3月22日作出的淄博艾某某栅栏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违法。
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祝某对于公司设立后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律义务承担,而孙某对于公司虚假设立以及公司设立后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再审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大众网淄博5月5日讯(记者 徐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