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徐曙光 张思妍)河北某公司承包了位于阳谷县某纪念馆建设工程,唐某某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彭某某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杨某甲自彭某某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杨某某自2020年12月7日起受雇于杨某甲,为杨某甲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1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杨某某在锯木板的过程中受伤,致使自身受伤住院治疗,杨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理睬杨某某。杨某某认为,自己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某甲理所应当承担自己的各项费用,而河北某公司、唐某某、彭某某分别作为本次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实际负责人、次承包方(合伙关系)都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某的请求,河北某公司认为本次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分包给唐某某、彭某某,在项目建设期间发生任何纠纷都与公司无关;而唐某某、彭某某则认为工人杨某某与本次工程项目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仅是帮工关系,因此不对杨某某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杨某甲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工程项目开始前,已经告知杨某某需要买保险的事宜,且杨某某因为自身原因未提供身份证,导致最终没有买保险,并且在劳动过程中,杨某某存在着违规操作机器的事实,自身有过错,也是导致杨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杨某甲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的补偿义务,不再另行支付其余治疗费其他费用。
多方争执不下,杨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找到了自己所在村中的法律顾问,向法律顾问咨询自己医疗费等费用的索要问题。法律顾问基于杨某某自身的情况,及时为杨某某提供了咨询,并办理了法律援助。
杨某某到杨某甲的木工组打工,成为杨某甲的雇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甲作为雇主,负有安全管理及劳动保护的职责,对于施工工具,应当尽最大限度降低危险性。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雇主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手部受伤。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彭某某、商某某合伙从河北某公司下属的唐某某项目部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木工工程,但该二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后该二人又将部分木工过程分包给也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唐某某违法分包,彭某某、商某某的违法承包行为无效,诉请理由均不成立,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某在本次工程项目中受伤,河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唐某某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彭某某、商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都应当杨某某剩余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的主体为农民工以及多个承包方,反映出背后多层法律关系,其中主要是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个民事法律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各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过错的认定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三)》。本案也是农民工务工过程中常见的劳务纠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需要法律顾问在提供咨询并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耐心听取当事人反映的法律事实,逐层剖析、细致分解劳务纠纷中涉及到的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并给当事人清晰、明了地讲解其中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因此,将案情进行透彻分析极为关键,对解决问题也极为有效。
本案,法律顾问以法律援助的形式为农民工杨某某索要了剩余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对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给农民工带来了温暖,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信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司法局郭屯司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