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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发生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社局 曹丽丽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