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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附典型案例)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7月28日上午,山东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张传毅介绍,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445件,审结409件,其中,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案件123件,审结65件。全省法院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4274件,审结4001件,其中,受理一、二审涉外海事案件443件,审结330件。案件覆盖近40个国家和地区,适用国际条约案件19件。
 
  全省法院深耕精品审判战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调解工作,一揽子解决案内外争议,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使各方回归合作共赢。自觉聚焦大局、服务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稳定中外投资者市场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省法院研究建立了司法协助案件督办制度,对下级法院未结案件定期调度、限期办结、逾期督办,效果显著。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省法院共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159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251件,限制出境交控案件185件,涉及4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台湾地区请求送达的138件电信诈骗司法文书送达案件全部对台回复。今年1月1日以来,按照最高法院要求,启动由省法院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转递材料试点工作,截至目前,已对韩国、越南、美国发出8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转递材料。全省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司法协助归口办理和集中管辖工作机制。济南中院、青岛中院、淄博中院、聊城中院建立了专门合议庭,办理并指导下级法院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淄博中院、临沂中院、东营中院集中办理辖区内协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送达案件。
 
  下一步,全省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培养一批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优秀涉外审判人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安全,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为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海洋强省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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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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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青岛某文具公司与其台湾地区股东李某某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及合作纠纷等50余起,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青岛某文具公司向其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岛某文具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供李某某查阅。一审判决后,青岛某文具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某文具公司涉及的案件包括公司股权、合作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利益相关方众多,涉及利益重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邀请特邀调解员及青岛市台港澳办相关负责人共同参与案件调解。青岛某文具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愿申请加入本案调解,最终达成四方调解协议。李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退出青岛某文具公司。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各方之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和行政案件全部了结。
 
  典型意义
 
  ​青岛西海岸新区是国务院批准的第9个国家级新区,是黄河流域主要出海通道和欧亚大陆桥东部重要端点。青岛某文具公司系青岛西海岸新区的一家知名文具制造企业,产品畅销全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加强府院联动,一并化解青岛某文具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使该公司长达20余年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股权架构更加清晰,为下步公司上市及国际化发展铺平了道路。本案的妥善处理为青岛西海岸新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既维护了台商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守护一方”的积极效果,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大连某保险公司诉英国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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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英国某航运公司所属轮船装运一批大豆自巴西运往中国,卸载期间收货人发现大豆遭受热损霉变。经第三方检验,货物受损系船方管货不当所致。大连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向收货人赔付后诉至法院,请求承运人英国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英国某航运公司以其与大连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庭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裁定驳回英国某航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英国高等法院根据英国某航运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禁诉令,禁止中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除在伦敦仲裁庭外,中方当事人不得就提单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索赔提起民事或其他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了4次公开开庭审理,英国某航运公司到庭应诉。庭审中,青岛海事法院准许英国某航运公司申请的英国专家证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英国某航运公司支付大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38万元,作为大连某保险公司索赔及英国某航运公司申请禁诉令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是指一国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签发,禁止对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的命令。在我国法院已经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英国某航运公司仍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中方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正常司法救济。青岛海事法院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经过多次庭审,最终主持该案顺利调解。民事调解书对英国法院禁诉令事宜给予一揽子解决,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平等保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三
 
  济南某置业公司诉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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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9年,某公司(案外人)与济南某置业公司及吕某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某地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展开合作,并成立目标公司济宁某开发公司。后济宁某开发公司中标项目,金额6.8亿余元。济南某置业公司主张,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曾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济宁某开发公司所需资金全部由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负责,如因资金不到位致使项目终止,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以中标价的12%对济南某置业公司进行补偿。后该项目因资金未及时到位而终止。济南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对其先行进行部分损失补偿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香港某集团公司并非《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承诺书》分别加盖了香港某集团公司的长条印章及吕某某的人名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案涉长条印章的效力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长条印章加盖时需配合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使用才具备完整的使用形式。但案涉承诺书上仅有香港某集团公司的长条印章,未有授权代表签字,且济南某置业公司对《承诺书》中长条印章和吕某某个人名章的加盖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案涉《承诺书》系吕某某、香港某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济南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济南某置业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香港公司在往来内地投资开发城市基础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融资不能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厘清香港公司长条印章的使用形式及效力、承诺书形成的证据认定等方面进行了充分分析,最终认定该案证据不能证明香港某集团公司、吕某某曾作出过相关补偿承诺。本案依法保护了港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进一步规范内地企业吸引香港企业投资、加大港商在内地投资利益保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东营某农业公司诉香港某水产公司、东营某科技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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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6年,东营某农业公司与香港某水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东营某科技公司,东营某农业公司占股65%,香港某水产公司占股35%,东营某科技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东营某农业公司委派3名董事,香港某水产公司委派2名董事。东营某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调整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董事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后,东营某农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香港某水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东营某农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香港某水产公司、东营某科技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
 
  裁判结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东营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东营某农业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营某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营某科技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发生了变更,也未证实东营某科技公司履行完毕减资程序,故一审判决驳回东营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问题。东营某科技公司系2016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合资公司调整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无具体规定,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营某科技公司在无法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依法自行变更股东,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变更后,东营某科技公司可通过法定减资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实现公司内部自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东营某科技公司因香港某水产公司委派的2名董事不参加董事会,以致公司董事会无法召开,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东营某科技公司的章程虽然规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但董事系合营双方委派。在董事会无法运转时,合营方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通过股东除名并重新选任董事的方式,解决董事会无法召开所导致的公司运营问题。本案对于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规定,破解合营企业运营难题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
 
  山东某贸易公司诉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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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加拿大人李某某系某开发公司的股东。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后李某某与山东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李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山东某贸易公司,股权转让款优先偿还公司债务及其他费用;法院裁定和解并终止破产程序后,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山东某贸易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法院裁定认可某开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但李某某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山东某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履行协助义务,将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99.9%的股权变更至山东某贸易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山东某贸易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在优先偿还债权人、管理人等费用后,法院裁定认可某开发公司分别与各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已符合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判决支持诉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李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加两国互为重要的投资来源地和目的地。在我国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引进来”的投资规模进一步扩大。李某某系加拿大公民,其持有某开发公司99.9%股权,系该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在某开发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李某某与山东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方面山东某贸易公司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使某开发公司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从而终止破产程序,助力该公司重生;另一方面李某某虽退出了公司经营,但可依据协议获得后续股权转让款,避免了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李某某投资权益难以实现的不利情况。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对于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新老投资人合法权益,助力破产企业重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六
 
  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诉青岛某五金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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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与青岛某五金公司签订不锈钢制品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54万元。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收货后,认为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青岛某五金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各项损失近百万元。青岛某五金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如约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应当支付货物尾款。
 
  裁判结果
 
  ​本案双方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争议。因涉案货物位于新加坡港口,存在鉴定成本较高或鉴定不能的风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主动释明申请鉴定的经济成本及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与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在华人员进行当面直接沟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某五金公司支付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20万元补偿款,涉案货物由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自行处置。调解协议签署当日,青岛某五金公司即支付了补偿款,矛盾纠纷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新加坡作为首批公开表示支持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之一,始终是我国的重要合作伙伴。本案的成功化解,避免了因鉴定等事项造成双方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况,为青岛某五金公司继续拓展对外贸易打下了良好基础,新加坡某不锈钢公司亦及时得到实际补偿,切实维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妥善处理为稳定市场预期、提振投资信心、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案例七
 
  香港某产品公司诉吴某某、郑某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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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就香港某产品公司诉山东某设计公司、义乌某汽车用品公司侵权纠纷作出判决,判令山东某设计公司赔偿香港某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在该案诉讼期间,山东某设计公司股东吴某某、郑某某申请公司简易注销。香港某产品公司认为,在山东某设计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未经清算便对公司进行简易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股东吴某某、郑某某对山东某设计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山东某设计公司被申请注销之前,其与香港某产品公司存在尚未解决的侵权纠纷,股东吴某某、郑某某未经依法清算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香港某产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吴某某、郑某某在注销登记材料中作出的承诺,判令吴某某、郑某某对山东某设计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郑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山东某设计公司与香港某产品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尚在审理之中,山东某设计公司的股东吴某某、郑某某即以“本企业不存在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为由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两人在注销登记中的承诺,法院判决吴某某、郑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依法保护了因公司被注销登记而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财产受偿的香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公司债务的股东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八
 
  上海某新材料公司诉滨州某新材料公司、山东某集团公司及开曼群岛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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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7年,上海某新材料公司与滨州某新材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合资公司经营粉煤灰。经营4年后,滨州某新材料公司称,因山东省煤炭消费量替代政策的实施,致使粉煤灰价格攀升,出现了情势变更,无法如约提供粉煤灰。上海某新材料公司以滨州某新材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认为该公司与其国内实际控制人山东某集团公司及国外实际控制人开曼群岛某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请求上述三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7亿余元。滨州某新材料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上海某新材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889.6万元。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线上线下多渠道、多方式的调解,最终达成解除合作协议、滨州某新材料公司购买合资公司资产、变更合资公司股权、支付补偿金等在内的调解方案。一揽子解决了合资公司盈余分配及后续经营等诸多纷争。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涉外涉企案件的妥善处理,关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本案标的额大、法律问题复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以精审作为基础和支撑,在调解前通过证据交换完成对涉外案件基础事实的审查和认定,精准选择准据法。在此基础上通过多种方式的沟通,使得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处理产生合理的预期。开曼群岛某公司作为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外国企业,也积极参与本案调解工作。最终,中外各方当事人在综合权衡之后,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案件处理从司法理性回归到商业理性,调解结果最大限度契合各方当事人利益,为营商环境的优化和中外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九
 
  烟台某水产公司诉德国某船舶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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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德国某船舶公司所属的一艘船舶进入烟台某水产公司经营的养殖海域,造成其养殖物受到损害。事发后,烟台某水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德国某船舶公司赔偿其养殖损失8497701.40元。烟台某水产公司对部分涉案海域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另有部分海域未取得“两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养殖损失提交了损失评估报告,但两份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异。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海事部门在事发后现场勘查并作出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德国某船舶公司所属涉案船舶进入了烟台某水产公司的养殖区,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船舶轨迹,在涉案船舶进入养殖区前也有他船进入部分本案争议的养殖区,烟台某水产公司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全部由涉案船舶造成。法院在双方无法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否定对方损失评估报告的前提下,结合全案证据,明确区分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对两份结论不同的损失评估报告分别采信了其中的合理部分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判令德国某船舶公司赔偿烟台某水产公司养殖损失2877271元。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德国某船舶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款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境外船舶误入我国养殖海域而发生的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2021年12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巡回审判庭正式揭牌成立,对推进试验区海事司法工作发展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该巡回审判庭成立后审结的第一起案件,明确了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损害赔偿相区分的基本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结果差距较大的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对两份报告中的客观统计数据予以认定,同时参照同类养殖物的养殖规范与市场价值,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妥善高效化解了国际海事纠纷,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对规范海上养殖行为、维护海洋开发秩序,保障海上通航安全,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十
 
  法国某海运公司诉山东某食品公司、山东某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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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山东某食品公司通过山东某集团公司向法国某海运公司订舱,委托法国某海运公司将3个冷藏集装箱的大蒜自青岛港运至加蓬利伯维尔港。2020年9月,货至目的港后被卸载于目的港码头仓库,一直无人提取货物。2021年1月,目的港海关经检验发现涉案货物“不适合销售和消费”,由当地监管部门对涉案货物予以扣押并销毁。山东某集团公司与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如托运人未能按时足额向法国某海运公司支付海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导致法国某海运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山东某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某海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提单托运人山东某食品公司及订舱代理人山东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码头费用、罚金、货物销毁费用、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89.84欧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托运人山东某食品公司与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目的港无人提货,山东某食品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法国某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订舱货运代理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与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前者在双方的代理协议中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将其承诺认定为一般保证,山东某集团公司在山东某食品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法国某海运公司、山东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系排名世界前三的海运集团,被告提单托运人及订舱货运代理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此类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案件的处置过程中,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关于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查其与承运人之间《代理协议》中的赔偿责任条款,认定该条款约定符合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的特征,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情形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国外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限制,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促进国内企业在国际货运贸易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对外经济活动的本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