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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如何划分?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劳动用工市场存在着部分领域规范的欠缺与不完善,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后,由于责任划分不清,劳务者便会将雇主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近日,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便审理了一起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事情经过:
 
  李某通过范某亲属介绍受雇于范某,给其提供劳务工作(林场房架拆除工作),次日范某妻子张某驾车将李某接至工作地点,在工作期间因房架不稳,李某从约2米高处不慎坠落受伤。事发后在医院进行救治近一个月,李某认为这笔费用应当由雇主范某承担,遂进行讨要。
 
  范某认为李某帮助其拆除房架,是因为房架子可以转卖挣钱,而非受自己雇佣,至李某受伤时,双方就承包项目、价格、承包方式均未达成合意,因此,二人并未签订雇佣合同,未形成雇佣关系。同时,范某还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因是李某自己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其损害需要自我担责。
 
  在经过法庭调查,双方证据举证之后,法院认为:
 
  虽然范某主张其与李某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经王某妻子及证人赵某确认,李某前去拆卸房架是范某示意的,因此在李某在到达事发地时二者之间就已经达成了雇佣的合意。同时虽没有范某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但李某所从事的却是范某承包的工作,在雇佣关系中的一方提供劳务方即开始履行劳务,雇佣关系即形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故范某主张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不成立,法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范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李某长期从事劳务工作,对自己的体能状况及精神状态应该有一定认知,尤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更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在没有范某等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的状态下从事劳务,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比例为30%,范某承担70%的责任。
 
  通常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风险点主要有: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部分领域的不规范用工现象明显等。
 
  小编提醒广大劳动者,在选择工作时应仔细辨别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协议,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作者: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许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