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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集安法院:治理“四荒”在国家征地时治理者应获得合理补偿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吉林:(张铁民 赵永刚)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响应国家号召治理“四荒”,在国家征地时治理者应获得合理补偿。
 
  [基本案情]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杨某某响应政府号召,参与被告矿山村六组治理“四荒”,将该组大柳树道下1.87亩荒滩改造成水田。该水田一直由原告耕种,属“不在册”土地,村组未给原告办理土地经营权证。2015年该水田因修高速公路被国家征用并给予了相应补偿。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将该水田所涉补偿款全部分配给六组村民。原告认为该水田补偿款系与其投入改良“四荒”有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荒滩增值补偿款48713.50元。
 
  涉案被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25245元(1350元×10×1.87亩)、安置补助费为37867.50元(1350元×15×1.87亩),合计63112.50元;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按每亩5400元(1350元×4)计算,1.87亩地的补偿费为10098元,两者相差53014.50元。
 
  [案件焦点]
 
  杨某某是否享有水田与未利用地(荒滩)补偿标准差额的分配权
 
  [法院裁判要旨]
 
  集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参与治理“四荒”,通过大量的投入,将荒滩改造成水田,故该水田被国家征用时,应该得到合理的补偿。被告辩解原告系违法开发水田,与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国家征用涉案土地水田补偿标准与未利用地补偿标准的差额及原告投入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0000元。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给付原告杨国发补偿费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杨某某通过辛勤的汗水和资金投入,将荒滩改造成水田,在国家征用该土地时,按水田标准的补偿费数额大大高于荒滩的标准,由此产生的巨大的差额杨某某是否享有分配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承包方通过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应按该法律规定处理,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亦符合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鼓励农民开发“四荒”的方针政策。(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