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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3月22日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第九条 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