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贺鑫 范军)近日,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刘某、任某财产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案情回顾
2015年5月,吕某等三原告与珲春市某村签订牧业用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三原告共同租赁省道路边左侧面积约25公顷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三原告租赁上述土地后,栽种了红松、云杉等树苗。2022年3月,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的职工张某在履行职务期间,燃烧垃圾,引燃了原告吕某三人在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树苗,经鉴定,造成损失9万余元。
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辩称,涉案时间属于疫情防控期间,珲春市静态管理,张某违反防控、防火政策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私自出门,焚烧其管理的垃圾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辩称,起火点是公司指派由我负责清扫和管理的垃圾场。2022年3月,他去收拾垃圾时,看垃圾场的垃圾太多,就点燃了垃圾,焚烧完垃圾后,本以为火不会再烧,就回了家,没想到死灰复燃,引起了火灾。
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为本案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张某焚烧垃圾的行为,违反公司防火安全规定,但其行为的目的是清除垃圾,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失火烧毁的苗木损失予以支持。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及劳务派遣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法官寄语
焚烧垃圾极易引发火灾,将使他人生命及财产置于危险状态,无心之举可能就会造成一大片山林化为灰烬,既污染环境,又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还会触犯法律。水火无情,希望大家提高安全意识,爱护山林、爱护环境、爱护自己。(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