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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贪小利成“帮凶”五名男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陆耀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却为了报酬,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等予以协助转移。8月20日,广西桂林雁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五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鹿某甲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通过微信或蝙蝠APP等方式与其在缅甸的同学赵某(在逃)联系,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等帮助赵某收转钱款洗钱以获利。后鹿某甲又陆续召集被告人权某、徐某、郑某、鹿某乙等人参加。每次收转款结束后,赵某核查完毕金额,按照当日收转款项金额的1.5%支付鹿某甲好处费,鹿某甲再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按照各自当日收转款项金额的1%将好处费支付给徐某等四人,自己则收取0.5%的好处费。经统计,鹿某甲组织和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26899元,郑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53900元,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99800元,鹿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7000元,权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00元。
 
  案发后,雁山公安分局将五名被告人列入网上在逃人员,后在五名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工作下,五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五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雁山公安分局退出20万元(其中鹿某甲的家属退出6.8万元,郑某、徐某、鹿某乙、权某的家属各退出3.3万元),已由雁山公安分局返还被害人。郑某自愿向雁山公安分局退出违法所得4300元、鹿某乙自愿向雁山公安分局退出违法所得4700元、权某自愿向雁山公安分局退出违法所得76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郑某、徐某、鹿某乙、权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款项,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微信和支付宝等帮助收取、转移,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鹿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鹿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三百元、鹿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七百元、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七百六十元依法没收,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鹿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近年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态势,衍生出大量地下黑色产业链。现实中,一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贪图小利,主动提供银行卡帮他人转移资金,构成犯罪。法官提醒,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等是电信网络诈骗得以实现的重要载体,一定要注意保管,不要将其提供给他人以牟取利益,否则既涉嫌违法犯罪,也可能成为罪犯帮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