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刘晨 李娜)近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刑事案件,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7月29日10时许,在长白县某工地工棚内,趁工棚内无人,盗窃被害人尚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白色vivoX9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垫子下的一部蓝色金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13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于2018年7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1313元人民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对其从宽处罚,遂做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数额以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法官寄语:“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每个刑事案件罪名的成立都分很多种情况,比如本案被告人孙某,心存侥幸,认为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不会构成盗窃罪,但其行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最终导致自己再次被判处刑罚的后果。(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