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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新伽临T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伽师县英买里乡5村往6村方向行驶,行至6村5组路段,与对面骑电动车过来的阿某某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监测,将麦某某带到县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件处理
2020年6月5日,伽师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摩托车也属机动车的一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一种威胁,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陷入了一种危险境地。法官提醒各位朋友,要以此为教训,坚持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时刻做到对他人和对自己生命负责。(新疆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