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康亭亭 申玉)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但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近日,山东梁山县检察院遂通过梁山县人民法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该院首次因未适用禁止令提出抗诉。
自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在梁山县韩垓镇开河西村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将从生猪养殖户处收购的生猪屠宰后,在其经营的“小七鲜肉专卖店”内将生猪产品出售给附近村民。2016年2月1日,梁山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的家中查获其私自屠宰的生猪产品2495公斤、生猪副产品362公斤、活猪10头(已退回各养殖户),总价值79896元。梁山县人民法院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该院审查一审判决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梁山县法院在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是法院在对其宣布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该院遂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