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4月23日,山东烟台中院召开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发布了烟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25年度案例。
“宝树堂”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宝某公司系“宝树堂”等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成药,实际使用在复方樟脑乳膏产品上。烟台宝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北京宝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仿冒使用北京宝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外包装、装潢。2024年4月,检察机关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为由对烟台宝某公司及龚某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宝某公司等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非法获利3万元,判决烟台宝某公司及龚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并判处相应罚金及龚某某等人缓刑。北京宝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宝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宝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假冒北京宝某公司生产假药,并故意使用与北京宝某公司“宝树堂”等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商标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烟台宝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某抑菌乳液上,擅自使用与北京宝某公司类似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烟台宝某公司假冒北京宝某公司商标生产假药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人身健康,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判令烟台宝某公司等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北京宝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偿维权合理费用5694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中成药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烟台宝某公司等假冒北京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药,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人身健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定。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和具体裁判规则,并通过适用三倍这一较高赔偿倍数,彰显烟台法院对传统老字号中成药的保护决心和力度,同时也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做到合法有序竞争。
【案例索引】
(2025)鲁06民初5号审判人员:陈辉、王成慧、王玲
(2025)鲁民终1451号审判人员:柳维敏、周淼、彭震
“海天”诉“海美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佛山市某公司系“海天”“图片”商标权利人,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调味品上。佛山市某公司生产的“海天”牌调味品自1997年以来年销量一直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一,“海天”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佛山市某公司生产的多款酱油产品亦使用了其特有的装潢。烟台某食品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海美天”商标,同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调味品上,且在多款产品上使用了与佛山市某公司产品相近似的装潢。佛山市某公司认为烟台某食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某食品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某公司主张保护权利的“海天”“图片”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烟台某食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八款调味品上使用“海美天”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佛山市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烟台某食品公司在被诉三款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烟台某食品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向佛山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3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两注册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通常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发生在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若在后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在先注册或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并本着保护在先权利、保护驰名商标商誉、制止商标抢注行为的原则,判令前者禁止使用。本案即是这种特殊情形。本案提醒广大市场经营者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一定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注册或未注册的已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需要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切莫抱有一旦抢注成功就万事大吉的侥幸错误想法。
【案例索引】
(2024)鲁06民初122号审判人员:陈辉、王玲、姜霞
(2025)鲁民终1075号审判人员:于志涛、赵有芹、彭震
“兴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安徽某阀门公司成立于1981年,长期使用“兴达”字号,并持有三件“兴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阀门等商品。山东某阀门公司成立于2001年,企业字号亦为“兴达”,主营阀门生产销售。山东某阀门公司在官网首页突出使用“兴达阀门”标识及“买阀门找兴达”广告词,并将“兴达”登记为企业字号,安徽某阀门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阀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阀门公司在官网突出使用“兴达”字样,与安徽某阀门公司的“兴达”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山东某阀门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于2001年,早于安徽某阀门公司两枚商标的注册时间(2024年),且安徽某阀门公司未能证明在山东某阀门公司成立时其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山东某阀门公司登记使用“兴达”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山东某阀门公司赔偿安徽某阀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规则:一是企业名称的合法注册不等同于可以以商标的方式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若登记使用时主观善意、无攀附恶意,且权利人未能证明其字号在前者成立时已具一定影响力,则不轻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平衡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界定“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的边界具有指导意义,提醒市场主体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因具体使用方式不当而引发侵权风险。
【案例索引】
(2025)鲁06民初21号审判人员:任美群、姜霞、王玲
“一簇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系“一簇海”等品牌鲅鱼馅产品的生产商,委托主播创作拍摄多部宣传短视频推广其产品,并约定著作权归其所有。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四主体,在抖音平台运营“鲜捕头”品牌鲅鱼馅产品。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发现,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运营的抖音账号多次搬运、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用于“鲜捕头”产品的广告投流,而且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生产的“鲜捕头”鲅鱼馅产品装潢与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的“鲜捕头”产品装潢高度近似,主播在直播中还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通过协议取得著作权。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而将视频用于广告投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使用的“鲜捕头”产品装潢与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一簇海”装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直播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东营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山东某海洋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利用短视频引流、攀附他人商誉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以下规则:一是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可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搬运、盗用并用于广告投流的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商品装潢中即使包含部分通用元素,但整体组合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取得一定影响力,仍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是曾存在委托加工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在合作结束后继续使用对方设计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盗用对方宣传视频为自己的产品引流,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本案对规范直播电商行业竞争秩序、打击“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索引】
(2024)鲁06民初105号审判人员:任美群、王美兰、王帅
“橘子少女”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赵某系美术作品《橘子少女》的作者,2019年9月8日创作完成该作品,2020年12月8日在贵州省版权局完成著作权登记。2021年8月10日,赵某发现烟台某服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天猫店铺大量销售印有该美术作品图案的服装。赵某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烟台某服饰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创作完成的“橘子少女”系通过线条勾勒、色彩搭配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烟台某服饰公司经营的服装上印制的图案虽然添加了圆形外框、英文、汉字等元素,但处于图案中心位置的少女形象与赵某享有著作权的“橘子少女”美术作品形象完全一致,应当认定构成实质相同,侵犯了赵某对其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烟台某服饰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的典型案例。由于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传播等技术的便捷性,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严峻,不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阻碍文化创新,成为制约数字经济发展的“顽疾”。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对权利作品与侵权对象比对和认定过程中,强调即使二者存在细节差异,整体形象相似仍构成侵权,从而有效维护作者权益以及美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本案对规范服装设计领域著作权使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提醒服装企业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时,注意尊重他人智力成果,避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造成侵权。
【案例索引】
(2025)鲁0602民初909号审判人员:王琳
“大侠漫画”漫画解说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诸某公司是漫画《元始不灭诀》的著作权人,2022年2月高某某在其抖音账号“大侠漫画”更新视频,该视频以《元始不灭诀》漫画原图作为主要内容,配以漫画总结与解说。2023年10月,抖音账号“大侠漫画”经营主体变更为龙口某经营部。2024年7月,诸某公司发现上述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口某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视频制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漫画内容,并配以漫画剧情总结进行概括解说,将二维静态漫画改编为视听作品,该行为侵害了诸某公司对漫画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龙口某经营部接管账号后未对其中的视频承担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令龙口某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诸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漫画解说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随着短视频平台的日益发展,以内容解读为主要输出的视频账号逐渐增多,引发著作权纠纷也不断增多。本案“大侠漫画”账号发布侵害诸某公司著作权的漫画解说视频,龙口某经营部作为账号继受人,应对账号发布内容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并及时处理涉嫌侵权视频。本案为规范短视频创作与传播秩序划定司法边界,有助于推动形成尊重创新、诚实守法的网络生态环境。
【案例索引】(2025)鲁0685民初4073号审判人员:毕琳
海参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烟台某网络科技公司委托第三方拍摄制作的海参销售视频在抖音账号上发布,某集团莱山分公司等在其运营的抖音店铺中亦发布了宣传销售海参产品的视频。烟台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对视听作品依法享有的相关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集团莱山分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烟台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视频镜头内容看,主要是展示海参的外观细节以及相关人员切割海参、吃海参、手持海参进行讲解等画面,场景单一、拍摄角度相对固定、录制时间较短且采取的是通常的拍摄手法,未能充分体现出摄制者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及画面剪辑等方面的独特视角和个性化表达,未达到视听作品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标准,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某集团莱山分公司等未经烟台某网络科技公司许可,复制其录像制品用以编辑制作并发布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烟台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其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令某集团莱山分公司、某集团长岛分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和1万元,某集团对两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使用他人视频镜头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著作权法对视频的保护分为两类,一类是视听作品,另一类是录像制品,前者受著作权保护,后者受邻接权保护,二者的独创程度和受保护力度不同。视听作品一般要求反映出摄制者的独创性构思,形成较高的独创性表达,而录像制品则为简单的机械摄制,主要是对声音和画面进行简单录制,强调对录制内容的客观记录,摄制过程中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选择,创作难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摄制成果。本案权利人的视频镜头达不到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最终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并在录像制品的保护范围内依法保护。本案对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准确区分和认定,为视频创作人员正确选择权利保护类型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索引】
(2025)鲁06民初1号审判人员:陈辉、赵立梅、梁文丽
(2025)鲁民终1090号审判人员:于志涛、赵有芹、彭震
“阿比西尼亚猫”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摘要】
凌某某和姜某某分别系小红书平台不同账号的经营使用者,二者皆从事猫的销售。2024年,姜某某未经核实,使用其账号在小红书平台某用户的评论区散布凌某某所售“茵茵”猫血统存在问题的不实言论,还将其发表在小红书平台的上述评论以截图方式在个人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同时配有“多行不义必自毙”“自己买了后院猫,又自刀自己上家撅了上家饭碗”等嘲笑性文字。凌某某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某和姜某某作为小红书平台不同账号的经营者,皆从事猫的销售,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姜某某未经核实,在小红书平台及个人微信朋友圈散布凌某某所售“茵茵”猫血统存在问题的不实言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凌某某售卖的猫血统不纯正的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削弱凌某某的市场竞争力,损害了凌某某的商业声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姜某某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并在其微信平台发布声明为凌某某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无论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十二条,还是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皆规定了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编造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情况恶意歪曲的信息,还包括将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等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信息。本案行为人未经认真核实,故意歪曲事实,散布对同业竞争者的不实言论,误导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损害他人商誉,从而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本案警示广大市场经营者,言论有其正当边界,大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在网络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在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对他人的经营行为轻易地作出具有强烈感情色彩、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的主观评判,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2025)鲁0692民初1027号审判人员:赵莹淞
(2026)鲁06民终1359号审判人员:任美群、韩素华、陈辉
“漫町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李某某与烟台市某餐饮公司于2024年8月签订《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获得该公司旗下“漫町里”餐饮品牌的区域代理资格,经营相关餐饮项目。李某某按约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8万元,并完成店铺选址、技术培训、门店开业等经营行为。2025年1月李某某向烟台市某餐饮公司发函,以其在合理期限内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纳的13.8万元费用,烟台市某餐饮公司不同意。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烟台市某餐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3.8万元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主张单方解除权,但自签约至提出解约已远超30日的法定冷静期,丧失单方解除权。烟台市某餐饮公司已完成信息披露并经李某某签字确认,李某某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鉴于李某某已实际停止经营并拆除全部品牌标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结合合同履行期限、经营资源实际使用情况,酌定烟台市某餐饮公司返还部分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技术转让费对应的核心经营资源已交付使用,故不予退还;李某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与适用边界,规范加盟者理性行使解约权利,防止滥用权利损害特许人合法权益。同时清晰界定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标准,强化对加盟合同履行事实的全面审查,既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也维护成熟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运行,对规范餐饮加盟市场秩序、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案例索引】
(2025)鲁0691民初581号审判人员:王爱云
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摘要】
某化工集团拥有某项关键核心技术,通过制定多项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组织保密培训考试等方式实施管理。杨某原系某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在职期间多次签订保密协议并参加保密考试。2021年11月,杨某利用工作机会将上述技术拷贝至个人U盘带离,后先后三次向其他公司负责人兜售相关技术资料,因价格原因交易未果,截至案发尚未对外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信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技术信息在2024年6月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杨某非法复制某化工集团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子设备、技术资料。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员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本案警示企业员工履职中要严守保密底线,勿为一时利益触碰犯罪底线,同时也提醒广大企业加强保密管理、健全保密措施,维护核心竞争力。本案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核心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聚焦核心技术保护、守牢产业安全底线的生动实践,有力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法治环境。
【案例索引】
(2025)鲁0691刑初176号审判人员:栾焕舸、焦树文、王晓
(2026)鲁06刑终28号审判人员:梁科兴、任美群、陈辉
转自: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