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9月23日,山东滕州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袁某贩卖、制造毒品罪、洗钱罪一案,以贩卖、制造毒品罪、洗钱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五万元。
这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以来,枣庄市首例“自洗钱”案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制作的产品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向他人贩卖。其间,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他人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等方式,改变毒资性质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洗钱罪。滕州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各种手段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使之表面上的来源和性质上合法化。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案件中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追究范畴。可见,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加大了从洗钱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对于打击洗钱罪上游犯罪,从根源惩治洗钱犯罪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是典型的“自洗钱犯罪”。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滕州法院多次与公安、检察院进行沟通交流,形成办案合力,共同向“自洗钱”犯罪行为亮剑。滕州法院在今后办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案件时,将加大对被告人“自洗钱”犯罪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依法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山东滕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