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
烟台中院、开发区法院集中宣判
5起涉黑涉恶案件,
涉案49人。
案例一 王勇等2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案
2019年12月13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王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各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2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八年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王勇等4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勇纠集上诉人张晓峰及原审被告人林锋、周德鹏、刘洪、吕竹林、于鑫、隋家迅等人,通过工程建设、物业、石材、房地产开发、汽车租赁、樱桃草莓配货等行业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聚众造势、滋扰等“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在烟台市福山区樱桃草莓配货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杨建等9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案
2019年12月25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杨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杨建等3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建系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张萍萍及原审被告人杨晓伟、冯雁波、冯昌青、刘俊杰系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上诉人林常春及原审被告人冯佳雨、冯彦龙系其他参加者,上述人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两个乡镇区域内,对养猪、养羊村民及猪肉经营、风落果收购行业等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杨建等人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方宝海等6人恶势力团伙上诉案
2019年12月17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方宝海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余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云秀不服,提起上诉。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葛云秀多次纠集同案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谋取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葛云秀、原审被告人方宝海、孙晓航、郭建明为控制垄断毕郭搬运市场和生猪屠宰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常年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方宝海为纠集者,以葛云秀为骨干成员,以孙晓航、郭建明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崔红亮等12人恶势力团伙上诉案
2019年12月25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崔红亮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1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五年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林璇、林伟杰不服,提起上诉。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伟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以原审被告人崔红亮、宋浩为纠集者,以上诉人林璇、林伟杰及原审被告人刘晓军、于承国、遇彦志、张泓鹏、王进等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栖霞市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贺嘉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5月29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贺嘉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案人王传玉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攫取高额利润,纠集多名同案人员,形成了以王传玉为首要分子,本案被告人贺嘉斌及同案人李某龄、李某飞、于某为重要成员,于某光、常某然、曲某等为成员的固定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公司为依托,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数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本案被告人贺嘉斌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多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的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山东省烟台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