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刘佳伟 胡可刚)12月27日上午,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崔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吴某某采用注射方式执行了死刑。
抢劫犯 崔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日照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1998年9月17日下午,罪犯崔某某在日照市玻璃厂其宿舍内,与哥哥崔某(已判刑)饮酒时提议抢劫,崔某表示同意,并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
当日20时许,二人在日照市石臼街道林家滩附近欲搭乘只有司机一人的出租车,并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向司机询问如何挂档等驾车事宜。约23时许,二人骗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华利牌面包车驶往日照市岚山区方向。当车行驶至该区虎山镇于家官庄村附近的一条土路上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崔某某叫停车辆,向刘某索要财物,并拿出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刘某,刘某弃车逃往路边的地瓜地,崔某某、崔某先后下车追赶。
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崔某帮助崔某某控制刘某,崔某某先后使用木棍、石块猛砸刘某的头部等处数下,致刘某颅脑损伤死亡。崔某某、崔某欲将出租车开走,但因驾驶技术所限及出租车屡次熄火而未果,二人从车内搜得70余元现金并打扫车上痕迹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5日,罪犯崔某某还将虎山镇梭罗树村村民梁某打至轻伤。
罪犯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崔某某结伙抢劫,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在抢劫负案在逃期间,因琐事伤害他人,均应依法严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判处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强奸犯 王某某
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11月5日晚,罪犯王某某酒后产生强奸本村独居妇女赵某某之念。次日零时许,为避免行踪被监控录像拍摄,王某某将安装于自己家中的全村监控录像终端设备关闭,随后来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王家湖村赵某某家。王某某翻墙入院,踢开堂屋门进入室内。赵某某被惊醒并呼救,王某某上前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又扼掐赵某某的颈部、击打赵某某的头面部,致赵某某昏迷后对赵某某实施奸淫,但因自身原因未得逞。恐赵某某清醒后呼救,王某某朝赵某某的双肋猛踢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罪犯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罪犯王某某酒后强奸本村独居老人赵某某,在强奸过程中致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故意杀人犯 牟某某
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日照市人,初中文化,加油站职工。
罪犯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李某系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岚桥石化加油站同一班组的员工。在日常工作中,牟某某明知林某已婚而暗恋林某。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三人在夜间值班时,牟某某认为林某对其态度冷淡,便在加油站收款亭内与林某发生争吵。之后,牟某某到该加油站厨房拿一把菜刀别在腰上。期间,林某将收款亭门从内部插上,牟某某踹开收款亭门,进入收款亭继续与林某争吵。后林某从收款亭内跑出,牟某某在加油站东侧追上林某,用菜刀连续砍击林某颈部、头部等部位,致林某左颈总动脉、左颈外静脉断裂导致大出血当场死亡。李某见状上前劝拉牟某某,牟某某又持菜刀连续砍击李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致李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牟某某自杀未果,并拨打110报警。
罪犯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犯牟某某暗恋有夫之妇被害人林某,因认为林某对其态度冷淡而心怀不满,持菜刀连续砍击林某和阻止其行凶的被害人李某的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性质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应当判处死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判处牟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故意杀人犯 吴某某
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
2010年底,罪犯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日照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2013年上半年,刘某因家人反对向吴某某提出分手,吴某某未同意。同年11月,吴某某外出打工并返回日照市,怀疑刘某与其他男子交往。同年12月6日16时许,吴某某来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荟社区与刘某的租房处,发现刘某和被害人田某某同卧一床,气愤之下产生杀害田某某的念头,遂持租住房内尖刀捅刺田某某的颈部等处数下,致田某某左侧颈总动脉、左侧颈内静脉及气管断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又产生杀死刘某的念头,持尖刀捅刺刘某的胸部、腹部等处数下,致刘某心脏、肺脏、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作案后,吴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罪犯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犯吴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存有感情纠纷,见刘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同卧一床而心生怨恨,为泄愤持刀捅刺二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判处吴金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