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赵爱莉)近日,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成功执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案款,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江某公司与豪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企业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相关工程问题产生争议,经判决,被执行人豪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江某公司钱款及孳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豪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申请执行人江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本院认为,曾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豪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江某公司申请追加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追加曾某某为被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曾某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曾某某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曾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随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该案案款及执行费,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