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孙媛鑫)中国有句古话叫做“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那么一些人,认为“小偷小摸”算不上什么大事,不会被定罪判刑。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近日,通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通化县某钢厂,在钢厂仓房内共计盗得五件铜套子(铜制品)。经鉴定,被盗的五件铜套子共计重153.7斤,价值人民币291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涉案物品已返还。经查,王某小学文化,在2009年至2019年曾因犯虐待罪、盗窃罪共入狱五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通化县人民法院温馨提示:
在这个消费主义泛滥的时代,我们每个人都有着对金钱与成功的渴望。但是欲望也不过是我们身上的一部分,如果因为贪婪不择手段,取财无道,那么注定是害人害己。(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