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赵嘉雯)近日,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件。两位原告因为做了两位被告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而被迫偿还二被告没有偿还的贷款余额。因为二原告替二被告还款,使两者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故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共计77089元。
案情经过:2017年1月10日,马某、鲁某两位被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2.98%,杨某、孟某两位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29日,张某将原、被告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受理后,张某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导致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使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本息76481元及执行费60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二原告欠款共计770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人追偿,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
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主观上没有过错。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