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杨蕾)近日,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鸭园法庭受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来某与被告刘某均系残疾人,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来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来某借故离家,至今二人分居已长达十年,现来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
来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前,刘某赠送给来某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为登记结婚给付来某彩礼款3万元。刘某提出想要回彩礼钱以及摩托车钱,而来某主张该笔钱已经用于自己看病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无法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院判决: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刘某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员的实际情况,对于刘某要求来某返还彩礼三万元及摩托车款的主张,应适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来某与刘某离婚,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刘某民币1.5万元。(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