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贾迎迎)2016年2月,三名农民工魏某、侯某、侯某某在禹城市某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炮竹。在正常燃放时,炮竹发生意外爆炸,导致三人不同程度烧伤,魏某受伤最严重,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某土产公司分别给付魏某、候某、候某某40000元、5000元、5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与烟花炮竹销售者某土产公司、生产者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4月,魏某等三人来到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审查,三人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秀梅代理此案,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三受援人将某土产公司、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某两公司承担三人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0万余元。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历时一年多,经历四次诉讼,四次提供法律援助,在承办人员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共同努力,法院最终维护了三受援人合法权益。
终审判决下达后,承办人积极跟两公司沟通,帮三受援人及时拿到赔偿款。为表达感激之情,三受援人分别向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承办律师赠送锦旗致谢。
相关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禹城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