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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为推动公共数据安全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省大数据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zhenghui@shandong.cn。

三、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大数据局,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6日

 

 

关于《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探索将公共数据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统一的国家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开发利用端口,优先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向社会开放”。《山东省“十四五”数字强省建设规划》也对数据开放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我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近年来取得长足发展,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了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数据开放数量和容量位居全国前列。但也应当看到,我省公共数据开放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需通过健全制度加以解决。鉴于国家层面目前还未出台统一、专门的公共数据开放法律法规,我省有必要积极探索问题解决路径,加快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制度措施,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发挥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列入二类立法项目。为做好《办法》起草工作,省大数据局成立起草专班,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广泛查阅资料,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会,并先后向各市、各部门和有关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在省司法厅指导下,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三条。

第一条到第四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公共数据基本定义、工作原则、职责分工等,明确了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等。创新性的提出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不仅包括提供原始数据集,还包括提供基础的开发利用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引导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第五条到第十四条。主要从数据如何开放的角度,明确对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以及数据开放工作的有关要求。从开放范围、开放平台、分类分级、清单编制、开放方式、数据保障、跟踪监测、安全管理等方面,健全数据开放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安全有序开放。对重点和优先开放的领域进行了界定;要求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通过统一平台开放公共数据;明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鼓励引导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主要从数据如何获取和利用的角度,规定了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的基本流程,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责任义务、权益保护以及鼓励利用的相关要求。其中,权益保护,主要是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责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责任,责任豁免等,既有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责任追究,也有对创新发展中失误的容错条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实施日期。

 

 

 

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发挥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及其基础环境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工作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包容审慎、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放范围】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城市管理等密切相关的下列数据:

(一)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就业保障、教育、交通出行、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领域数据;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三)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协会、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动态调整。

第六条  【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第七条  【开放平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平台;已经建设完成的开放平台,应当接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分类分级】公共数据应当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数据;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数据;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数据转为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或者将有条件开放数据转为不予开放数据;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对不予开放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等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对有条件开放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数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放目录清单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并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发布。

第十条  【开放方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一)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提供数据开发利用基础环境;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责任】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十二条  【数据保障】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根据脱密、脱敏等要求,完成数据整理、清洗、加密、去标识化和格式转换等预处理,保证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开放清单,对公共数据进行动态管理;确需调整或停止提供数据服务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建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三条  【跟踪监测】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对有条件开放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抽查,并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管理】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十五条  【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规定核准数据服务申请后,应当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提供数据服务,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未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进行开发利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权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合法处理公共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进行流通,所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数据利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场主体和社会团体开展公共数据分析、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引导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责任】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开放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

(三)擅自提高公共数据开放限制条件的;

(四)拒不回应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五)擅自删除数据目录和数据资源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独立的开放平台接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责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对其提出整改意见:

(一)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责任豁免】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利用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