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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法院通报8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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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德州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3-2024年度)
 
  高某、张某等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9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高某伙同其妻张某、其弟高某甲,由高某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王某某等8人(均已另案处理)在汽修厂收购废机油。王某某等8人驾驶非法改装车辆,在济南、德州等地的多家汽修厂收购废机油,拉至各自的储油窝点存放,对沿黄流域土地土壤造成污染。2019年以来,高某累计收购废机油2900余吨,涉案金额90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废机油为具有毒性物质含量特征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从事废机油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高某甲明知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委托他人收购废机油,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三被告人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三万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公益的原则,将修复性司法理念融入黄河流域环境资源犯罪惩治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让行为人充分承担修复责任,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本案的审理,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修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李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某花卉市场一处流动摊位上购买五株苏铁类植物石山苏铁(俗称“白皮石山”)并对外出售。2021年10月份前后,温某(已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处,以每株5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进四株苏铁类植物石山苏铁,并以每株8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已另案处理)两株石山苏铁,王某将该两株石山苏铁标明“白皮石山”摆放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未售出遂被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石山苏铁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等级为一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2株石山苏铁已运送至某旅游开发公司移栽管护。
 
  【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苏铁是现存最古老的种子植物、珍稀物种,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同时,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将涉案苏铁运送至某旅游开发公司移栽管护,并与相关部门联合对养护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惩罚-修复-监督”生态保护机制走深走实,对于保护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张某、百某兴公司销售伪劣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0月份承包经营被告单位百某兴公司,对外销售汽油、柴油。2023年2月5日,张某从周某处购进伪劣国五调和油35.54吨,以次充好为国六柴油,在百某兴公司的加油站对外销售。涉案金额283,253.6元,百某兴公司获利15,637.6元。经专家意见认定,涉案的油品中大气污染物指数硫含量超标,35.54吨的油品中硫含量为1867.9mg/kg,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9350.64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百某兴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张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百某兴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百某兴公司、被告人张某销售的伪劣油品燃烧后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某兴公司、张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9350.64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伪劣油品,硫含量严重超标,加注到柴油发动机中,会出现积碳、冒黑烟、动力不足、燃油消耗过高等现象,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同时,高硫和其他重金属排放也会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本案的判决既彰显了司法机关严惩破坏环境行为的态度,又有利于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
 
  白某、杨某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乐陵市马颊河全段属于禁渔期、禁渔区。被告人白某、杨某等四人在明知马颊河全段处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等禁用工具在河道里通过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经评估,四名被告人非法捕捞鲢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752.2斤,价值3008.8元,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为18,052.8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杨某等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四被告人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不等刑期,扣押处置作案工具,并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18,052.8元,用于购买同等价值的原种商品规格鱼苗,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和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在相应河段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并在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伏季休渔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渔业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电鱼”被业内人士称为绝户捕捞,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破坏大,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案除判处四被告人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还督促其在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资源,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同时,坚持生态优先、公正司法,保护大运河德州段生态环境的力度和决心。
 
  杜某诉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0年2月,杜某与村民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7.2万元购买马某在本村所建房屋一处。2017年6月,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经调查发现,该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018年5月,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尽快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认定上述房屋未经依法审批,为违法建筑,由该镇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和耕地保护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尽快拆除。5月19日,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杜某提起诉讼,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农用地,某镇人民政府提供了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经过依法审批建设的合法建筑,其所主张的房屋赔偿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某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依法对室内外物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调取关联案件房屋拆除前视频资料的基础上,结合举证责任及生活经验,酌情认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为3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设房屋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地方未经批准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突出。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就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进一步明确“八不准”,包括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等八项要求。本案的裁判,充分揭示了当事人违反土地用途和法定审批程序利用农用地违法建房,以及出售上述违法房屋的巨大法律风险。也提醒行政机关在履行耕地保护法定职责时,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采取违法行政的方式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8月3日,朱某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外村村民于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某村50亩土地流转给于某某经营,约定了流转时间及流转费标准。且双方约定,若村民委员会提前收回土地,按剩余种植年限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对于某某进行赔偿。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于某某将土地承包费全部支付给朱某某。朱某某离任后,村民委员会以朱某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外村村民于某某,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于某某返还其占有的村集体土地50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某某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于某某发包村集体土地,亦未报当地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朱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于某某向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占有的土地50亩,并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某村民委员会以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向于某某返还合同剩余土地经营年限4年的承包费8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典型意义】本案案涉土地系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以村委会名义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个人的合同无效,对于规范村集体对外发包土地行为,切实维护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李某女与李某甲、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女父母早逝,与其祖父母同为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户,其祖父母去世之后,姑姑李某甲、姑父王某乙以具有继承权为由占有并耕种了部分承包地。李某女将李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一个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能作为已去世的某个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法院工作人员向李某甲、王某乙多次释明法律规定,并到当地组织李某女、李某甲进行调解,最终案件调解结案,姑侄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群众利益无小事,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在涉及农村土地的环境资源案件中,法院工作人员针对案件特点秉持“以调促和、情感修复”,充分利用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既维护法治,又修复亲情,以案件“小切口”反映情理法的相关交融,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某县法院就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向县委、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
 
  【基本案情】某县法院在审理涉农村土地侵权案件中发现,由于村集体及其成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认识不清,乡镇等相关部门指导、监管不到位,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争议开垦耕地,起初基本是处于放任状态、相安无事。随着农补利好“三农”政策实施,与开垦地有关的土地权属、使用权收回、改良费用补偿及土地占用费交付等问题,干群往往存在较大分歧。某县法院组织审判骨干深入实地调研,形成了《关于农村涉及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开垦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司法建议。释明了农村开垦地诉讼类案件法院受理条件、裁判规则、应查明的事实要点、合同效力认定及依据等内容。统一了法律适用,又助力基层农村干部树好法治思维,为村集体、乡镇政府等优化乡村治理、提供了法律借鉴。县委、县政府收到司法建议后,迅速开展相关整改工作,排查争议地块,同时细化完善县农村土地管理监督各项流程,强化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典型意义】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农村土地管理问题有针对性地发出司法建议,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坚决遏制土地违法行为,让人民群众端牢“中国饭碗”的底气越来越足,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增加了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协同共建法治社会持续助力。​​​​
 
  来源:德州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