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为深入贯彻青岛市委、西海岸新区工委“深化作风能力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方案,持续助力新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7月11日,山东青岛黄岛法院组织召开金融审判工作座谈会,区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唐忠富及15家驻新区金融保险机构代表应邀出席。黄岛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德海,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陈晓,民三庭(金融审判庭)负责人及部分员额法官参加会议。
会议由陈晓主持,李德海介绍了近年来黄岛法院金融审判总体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要求下金融审判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并请与会代表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与会人员围绕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天数、加强工作沟通衔接提高案件质量、促进金融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等进行了深入沟通交流,达成很多共识,取得了良好效果。
同时,黄岛法院还精选了近年来审结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通过法官说法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作用。
下一步,黄岛法院将持续聚焦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强司法和金融的良性互动,不断提升金融审判工作水平,全力为新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示范引领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黄岛法院2021-2022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1
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2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3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4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而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5
自然人之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法院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6
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票据到期被拒付,前手背书人均应向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7
家用车参与共享租车系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
8
重大疾病保险中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拒赔
9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应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
1.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3日,某银行的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向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青岛某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房向银行贷款7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等其他内容;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银行领取了青房预字第某号《预告登记证明》。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偿还,为此该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银行借款,青岛某置业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应按约偿还本息。现王某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王某某以其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为其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至庭审之日,该抵押权预告尚未失效,另外,该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已设立,某银行有权就前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青岛某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失效,且案涉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故,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银行取得优先受偿权后,开发商青岛某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解除。
法官提示
建筑物的所有权首次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结合在一起可以达到等同于抵押权的物权法律效果,预告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对抵押建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7日,某机械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某机械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同日,某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某工程公司对某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某工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持股25%股权,其他25家公司及个人占75%股权,出具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
借款到期后,某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某工程公司为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而本案债权人在要求某工程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工程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因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张某某主张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对保证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某工程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人某机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机械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即是基于公司的特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张某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对该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某工程公司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某机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对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基本案情
孙某杰和逄某系朋友关系,逄某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自2020年5月28日起,逄某陆续向孙某杰借款,孙某杰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借款。至2021年2月21日,逄某向孙某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息为310500元(本金297100元、利息13400元)。后孙某杰向逄某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逄某与孙某丽共同偿还上述本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上仅有逄某的签字没有孙某丽的签字,孙某杰也无证据证明孙某丽事后追认借款或者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支出,又,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仅半年有余,逄某自孙某杰处先后借款达297100元,该债务明显远超出家庭生活支出,故逄某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杰主张孙某丽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提供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系共同借款人或者事后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系用于双方共同家庭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提示
债权人若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好在借款时让夫妻双方共同知晓同意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保存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
4.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而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与裴某某系朋友关系,裴某某以资金周转需求为由自2019年6月起陆续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扫码支付、微信转账、现金及刷信用卡等方式出借款项给裴某某。2022年6月,经双方对账,裴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裴某某尚欠张某本金10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息1%。庭审中,张某明确其出借给裴某某的自有资金700793元、通过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等套现资金281207元。后裴某某并未按约定还款,遂张某将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裴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明确其出借给被告的自有资金700793元、通过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等套现资金281207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账单详情页、支付宝电子凭证、信用卡消费账单、信用卡电子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收条等证据,本院对张某向裴某某出借款项700793元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该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照双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而其他281207元系从金融机构套取,扰乱了金融信贷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认定涉及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等套现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裴某某取得的281207元应予返还给张某,约定的利息自始无效,但裴某某应当向张某支付该部分资金的期间占用费用。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张某的部分出借资金系通过信用卡及花呗套取而来,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条款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裴某某因此取得的不当财产应予返还张某,且张某并不能依据约定的利率来主张利息,仅能主张该部分资金的资金占用费。
法官提示
近年来,随着金融贷款申请门槛低、还款周期短、借款和还款方式简单,给套取贷款再转贷给第三人留下了空隙,导致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频发,严重扰乱金融信贷管理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便没有了法律依据,一旦后续出现纠纷,想要对方偿还利息便无法可依。朋友借钱要量力而行,套现信用卡、花呗、借呗、银行转贷借款的方式不可取。
5.自然人之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法院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9日,赵某因经营美容店所需向陈某借款20万元。赵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并口头承诺了利息,双方并未就利率达成书面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赵某一直未还本付息。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约定偿还本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经到期,赵某应依照约定向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赵某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陈某要求赵某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赵某在借款时承诺会向陈某支付利息,但因为双方并未就利率或利息数额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对陈某要求赵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赵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赵某仅是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双方对利率及支付的具体数额等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院对陈某要求赵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与借款人就利息支付的标准达成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以防纠纷发生后遭受利息诉请无法获得支持的损失。
6.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票据到期被拒付,前手背书人均应向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1日,某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由某贸易公司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融资2098966.67元,并约定保理费为201033.33元。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又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票面金额总计2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用于担保《保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保理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当日,某贸易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票面记载:出质人某贸易公司、质权人保理公司。汇票到期后,保理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保理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前手所有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前手所有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公司提交了与前手某贸易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质押合同及付款记录,证实了两者之间存在真实的保理质押关系,证明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有合法依据。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作为质权人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出质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向前手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被拒付,保理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各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遂判决,各被告向原告保理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理公司基于真实的保理质押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汇票票面背书连续且记载其为质权人,故保理公司为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当出质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保理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到期,保理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在追索期内向前手所有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保理业务逐渐成为商事交易中较为流行的融资手段,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其高效、便捷、安全等特点,常常作为保理融资业务中重要的担保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保理商依据真实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关系经背书质押取得票据,即使其先行向债务人支付融资款,后取得票据质权,也不构成非法“民间贴现”,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前手票据债务人均应向其承担票据责任。
7.家用车参与共享租车系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份,鹿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2021年2月4日,鹿某通过悟空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苗某,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鹿某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苗某。当日,苗某驾驶该车辆在黄岛区开城路与水城路西侧正常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围挡相撞,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鹿某至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某财产保险公司以鹿某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理赔款。后鹿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维修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而鹿某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及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机率,该变化超出了被告的预见的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鹿某未将上述情形及时通知被告,现案外人苗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鹿某自行承担。故对鹿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鹿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共享经济新模式的层出不穷,从网约车、顺风车到共享单车、共享租车,新业态的涌现对传统保险业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中,悟空共享租车平台采用车主将自有车辆投放在平台用于闲置时间段的出租,他人通过平台有偿租借的模式,形成车主和他人分时共享车辆的业态。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往往以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为由拒赔。共享租车平台将车辆交由不特定的第三人租赁使用,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变化超出了保险人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家用车参与共享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应由车主自担损失。
法官提示
家用车参与共享租车业务,系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行为,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8.重大疾病保险中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拒赔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网络渠道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8月13日,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个人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事项载明“……近2年内是否接受过以下检查或检验且结果异常:血常规、空腹血糖、糖化血红蛋白、肝功能、肾功能、甲状腺功能……您近2年内是否曾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或正在申请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含本次),且累计保额超过80万元?”原告杨某在被保险人一栏对上述询问均勾选“否”。
2021年4月9日,原告杨某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到青岛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2021年4月30日,杨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被告以投保人杨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后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2019年6月6日,原告杨某到青岛某健康科技管理公司门诊部进行入职体检,其既往病史为高血压史。原告杨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2020年一年内在除原告外的另四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额高达1661000元。原告杨某自认其是某大健康医疗机构的外勤人员,以承接业务为主业,并以其父亲杨某利的名义在某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公司兼职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某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针对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询问内容均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隐瞒了其患甲状腺结节及在其他多家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故可以认定杨某故意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杨某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应清楚未如实告知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在包括被告在内的共计五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额高达1661000元,但在其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故可以认定杨某故意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某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重要义务,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杨某隐瞒了其患甲状腺结节及在其他多家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且其作为健康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兼职保险销售人员,其医学常识及保险知识要优于常人,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对其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审慎诚信应当给予高于一般人的要求。
法官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是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作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应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日,某保理公司、某博物馆、某公司签订《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对债务人某博物馆享有的应收账款48056682.11元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提供额度38000000元无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融资比例为80%,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债务人某博物馆按照《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约定的收费方式和费率等,向受让人支付保理融资费用。《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约定保理融资费率为0.74%/月,总计342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应收账款回收款金额为38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某博物馆已支付该笔保理融资的保理费3420000元,未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38000000元。故,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博物馆偿还欠款3800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将其对某博物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有权向某博物馆主张应收账款3800万元。故,法院对某保理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对保理合同的规定,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本案中,某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故某保理公司可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法官提示
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如果基础交易发生争议,存在瑕疵,引发应收账款质量缺陷,则保理人收回融资的担保效果将大打折扣,风险就会上升。保理人应谨慎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